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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㈡所示李文逸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逸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11月、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與其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於103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烏翠珍住處,徒手將大門轉開後侵入其內,竊取烏翠珍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紅色撲滿1個(內含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8月2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李雪雲住處,持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毀壞附著於住處大門而屬門窗之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李雪雲所有瓷器撲滿1個(內含現金2萬元)及塑膠收納盒1個(內含價值3萬元之首飾1批),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廖漢文住處,持所拾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將住處大門內鎖勾開(未至毀壞)而開啟侵入其內,竊取廖漢文所有洋酒6瓶(價值共計4萬8千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嗣因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係李文逸所為,於109年8月26日,在李文逸友人住處扣得上開竊得之塑膠收納盒1個(內已無首飾),並於109年9月9日,持搜索票至李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竊盜犯罪用之T字板手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逸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1、23至28、235至237頁,原審卷第122、131頁,本院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上址住宅遭人侵入其內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2、33至35、57至59、61至63、143至146、353至355頁),而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有以竊得撲滿內硬幣前往林淑貞任職之商店消費,遂分別於被告友人廖嘉慶處扣得上開竊得之塑膠收納盒1個(內已無首飾),並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竊盜犯罪用之T字板手2支等情,分據林淑貞、廖嘉慶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員警現場查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可按,以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7至70、95至97、99至100、147、149、151、153至155、165至169、179、181至193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持用之T字板手為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裝置於住處大門之門鎖,前揭持用之木棍,既可用以將大門之內鎖勾開,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按上說明,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是就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㈡部分,核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且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且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也有一再違犯之特別惡性,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事實㈡所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事由雖未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一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屬單純一罪,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
四、就事實㈡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是以毀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該址住宅,門鎖係裝置在大門內,已構成門窗之一部,被告此舉所為,自屬毀壞門窗,原判決就此加重竊盜事由漏未論及,自有未合。
被告就此部分以其願還款與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證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事實㈡所示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迄今並未與李雲雪達成和解,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以及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日所得1千2百至1千7百元,一個月大概有4萬元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就事實㈠㈢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烏翠珍則稱對其傷害很大,活在恐懼中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本案羈押中,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日所得1千2百至1千7百元,一個月大概可以有4萬元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並就未扣案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紅色撲滿1個(內含現金3萬元),以及未扣案事實㈢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洋酒6瓶(價值4萬8千元)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就前揭事實㈡部分所處之沒收,原審亦說明扣案之T字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塑膠收納盒1個,係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瓷器撲滿1個(內含現金2萬元)、首餘1批(價值3萬元)等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就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仍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另以事實㈠部分,其竊盜犯罪所得只有撲滿,且其內現金大約1萬5千元,事實㈡部分,其竊盜犯罪所得撲滿內只有現金1萬5千元,收納盒內並無首飾,而是塑膠飾品,且無3萬元之價值云云為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
然事實㈠㈡所示烏翠珍、李雪雲住宅遭人侵入後,經清點財物結果,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已分據烏翠珍、李雪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如前,且烏翠珍、李雪雲於原審訊問時提及所有財物遭竊情形時,被告更於原審坦認,甚至陳稱:會趕快去工作還給被害人,有朋友可以借錢,大概可以借10萬元左右,(偷得的錢和首飾去哪了?)拿去跳蚤市場變賣,錢也全部用掉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更可見烏翠珍、李雪雲所指財物損失之情形,確與被告竊盜所得相符,被告才會在原審坦認,甚至陳稱需另籌借資金以設法償還。
再從本件扣案之收納盒,其內已無任何原放置之物品,也可以推知當如李雪雲所述,其內是有放置有價值之首飾,所以被告才會將之取走。
是被告翻異原先之自白,以前詞空言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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