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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祖齡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因槍砲等案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期間,因透過幫同牢房室友即告訴人邱發金寫信,得知告訴人邱發金個人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凌晨2時58分後之某時,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完被告延長羈押庭完畢,裁定准許其交保之際,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法警致電告訴人邱發金女友即告訴人蕭慧娟,佯稱告訴人邱發金同意拿錢給其交保云云,致告訴人蕭慧娟陷於錯誤,提供其為告訴人邱發金保管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幫被告交保及交付2萬元車費予被告。
嗣告訴人蕭慧娟於監所會客時,告訴人邱發金表示並未答應要幫被告支付交保金,告訴人蕭慧娟、邱發金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發金、蕭慧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呂學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8年5月31日桃監戒字第10800036910號函所附之調房資料明細表、孝舍7房人員清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⒌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論據:⑴證人呂學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發金說『如果我人在外面,你如果說需要交保金的話,可以幫忙的話儘量幫忙』,邱發金要人在外面」、「邱發金是說『如果交保有困難的話,可以打電話來給我,如果我有的話,我可以先幫你墊,如果我沒有我也沒辦法。』
」、「邱發金也有這樣跟我講過,也有跟另外兩個證人講,他說如果能出去外面有困難的話,可以打電話給他」等語。
⑵證人傅紀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祖齡在房內就有跟牛伯(即邱發金)聊天,李祖齡就有跟牛伯講家裡的狀況,說要交保的話他老婆、他家人都不會來幫他,牛伯就跟他講說多的話沒有辦法,然後兩、三萬元、三、四萬元他還多少可以幫忙拿,他也有跟我說,他就說我可以交保的話,他如果有先交保出去,叫我再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再過來幫我交保」等語。
⑶是由上開證人呂學文、傅紀龍證述一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邱發金固有向被告及證人呂學文、傅紀龍等人承諾願協助支付交保等語,然均以告訴人邱發金已能先行交保出去為前提,蓋告訴人邱發金與被告等人並無特殊交情,其許諾在自身交保重獲自由後,始協助他人交保出監,亦屬情理之常,然本件情形係被告先於告訴人邱發金獲交保之機,此時告訴人邱發金尚未出監,衡情自無可能同意借錢供被告交保,且告訴人邱發金許諾時,亦均以其「出監在外」為前提,此亦據證人呂學文、傅紀龍多次證述綦詳,當時在場之被告亦應知此情,而其明知告訴人邱發金不可能同意之情形下,竟仍向告訴人蕭慧娟稱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借錢等情,顯該當於施用詐術而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106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當時我和邱發金、傅紀龍在聊天,桃園看守所主管通知我準備開庭,邱發金就允諾如果我獲得交保,交保金額在2、3萬元以內,他同意幫我辦保,要我聯絡她的女友蕭慧娟,並要我把她的電話背下來,因此我才打電話請蕭慧娟來辦保。
後來我辦保出去後,蕭慧娟有問我的生活狀況,我說剛出來手上沒有錢,她問我需要多少錢,我才向蕭慧娟借2萬元,我並沒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犯意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完畢後,准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被告遂致電告訴人邱發金之女友即告訴人蕭慧娟,向告訴人蕭慧娟告知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借其3萬元具保,告訴人蕭慧娟因而出借該金額辦理被告之具保。
嗣於被告具保出所後,復向告訴人蕭慧娟借得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發金、蕭慧娟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66頁、他字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⒉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本件被告雖有委請告訴人蕭慧娟以3萬元前來辦理具保,且被告於具保後,固有復向告訴人蕭慧娟借得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佯稱」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借款辦保之訛詐方式,向告訴人蕭慧娟詐得以3萬元具保之利益及借得2萬元,仍非無疑。
茲審酌如下: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邱發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聯絡告訴人蕭慧娟前來辦理上揭具保及借錢一事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他字卷第40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75、276頁),惟因告訴人邱發金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屬適法。
是以,自不能逕以告訴人邱發金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呂學文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邱發金同上開監所舍房的時候,我是有聽過萬一被告可以交保時,邱發金會幫他去想辦法付交保金的事情,但邱發金是說「如果我人在外面,你如果說需要交保金的話,我可以幫忙的話盡量幫忙」,邱發金要人在外面。
也不是被告可以交保時邱發金就會來幫他,邱發金是說「如果交保有困難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如果我有的話,我可以先幫你墊,如果我沒有,我也沒有辦法」。
邱發金並沒有同意要幫被告辦理交保,也沒有說他還在監所時,可以請他女友來幫被告辦理交保云云(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4頁)。
然證人傅紀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和被告、邱發金同舍房,呂學文好像是我後面進來的。
那時我們在抽煙,主管突然叫被告開庭,邱發金就跟被告講,交保金多的話,他沒辦法,那2、3萬元他多少可以幫忙,就是打電話給他老婆(按即女友),邱發金之前就有留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可以打電話給他老婆。
因為被告在舍房內就有跟邱發金在聊天,被告就有跟邱發金講家裡的狀況,說家人不會來幫他辦保,邱發金就跟他說多的話沒辦法,但2、3萬或3、4萬元他還多少可以幫忙拿。
邱發金不但有跟被告這樣講過,也跟我這樣講,他說他留給我的電話因為是做生意用的,一定會通,如果我可以交保而他還在監所的話,就2、3萬元以內,我可以打電話過去叫他老婆還是女友來幫我辦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309、312、316、317頁)。
故依證人傅紀龍上揭所證,告訴人邱發金不僅曾告知被告可電話聯絡其女友前來辦理具保,甚且亦曾對證人傅紀龍為雷同之說法,足見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協助被告或證人傅紀龍辦理具保,並不以告訴人邱發金「離開監所在外」為前提,此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而證人呂學文上揭所證: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協助被告交保,係以告訴人邱發金「離開監所為前提」,告訴人邱發金並未同意被告可電話聯絡其女友前來辦理具保云云,核與證人傅紀龍所證截然兩歧,是否屬實,即甚非無疑。
況證人呂學文僅係以其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揭證述,衡情其自不可能對告訴人邱發金所為之陳述或任何舉止均全部知悉,因此證人傅紀龍所證述之上揭情節未必即係證人呂學文所曾見聞之事,故證人呂學文所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女友前來幫忙被告辦理具保云云,或受限於其見聞之侷限性,自更難信為真實,即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邱發金所為指訴之真實性。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揭二㈡⒌所示情詞,指稱:證人呂學文、傅紀龍證述一致,可知告訴人邱發金固有向被告及證人呂學文、傅紀龍等人承諾願協助支付交保,然均以告訴人邱發金已能先行交保出去為前提,但被告竟仍向告訴人蕭慧娟稱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借錢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合,自無足取。
⑶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差不多在107年5月中旬,我記得那天是星期五,我打電話給蕭慧娟,因為我去看邱發金,但桃園看守所主管跟我說邱發金在前兩天,也就是星期三交保出去了,所以我當時打電話給蕭慧娟,問她說邱發金是否在她身旁,並請蕭慧娟將電話轉交邱發金,但蕭慧娟並未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慧娟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257、263頁),而告訴人邱發金確於107年5月16日(星期三)具保出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是被告上開所供,尚難認必屬子虛,則被告倘確有本件詐欺情事,理論上自應對告訴人邱發金或蕭慧娟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有於其自身出所後未久,即主動至監所探視告訴人邱發金,且於得悉告訴人邱發金業已出所後,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蕭慧娟,委請告訴人蕭慧娟轉交其電話給告訴人邱發金之理,在在均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行徑迥不相侔,益見被告是否確有本件詐欺之犯行,實更有疑問。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蕭慧娟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當天交保出來後,又當面跟我說邱發金答應再借他3萬元,我就跟他說我沒這麼多錢,所以就只借他2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然告訴人蕭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改稱:我當時不是跟警察這樣說的。
(問:借錢的部分,是妳自己要借被告,所以和邱發金沒有關係?)對。
(問:借2萬元這件事,被告並沒有以邱發金的名義跟妳借?)沒有,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9、270頁)。
是依告訴人蕭慧娟於原審之證述,業已否認被告確有假藉告訴人邱發金同意借錢之名義,向其借款2萬元,而係其自身願意借款給被告,足見被告就該2萬元之借款,實無對告訴人蕭慧娟施以任何詐術可言;
而告訴人蕭慧娟於警詢時所證一節,既核與其原審之證述截然不同,且衡酌告訴人蕭慧娟既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雙方處於對立關係,自無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虞,則其上揭警詢證述,即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原審於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蕭慧娟於107年5月14日至桃園看守所接見告訴人邱發金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雖略認:告訴人邱發金向告訴人蕭慧娟否認其有同意被告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蕭慧娟前來辦理上揭具保之事,且激動表示「實在是、我昏了,這樣要怎麼討回來(臺語)」、「你被他騙了」等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然告訴人邱發金向告訴人蕭慧娟為上述否認之說法,仍屬告訴人邱發金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邱發金於上開接見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之反應,然其情緒激動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可能係其當初同意幫忙被告具保僅係一般人情上之表面話,竟遭被告輕信為真,或可能係其同意幫忙具保後,自己亦面臨需款具保,因而有所反悔所致,然無論如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邱發金情緒激動之反應,即遽認足以補強其本件指訴之真實性,其理彰然明甚。
另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8年5月31日桃監戒字第10800036910號函所附之調房資料明細表、孝舍7房人員清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與被告、告訴人邱發金同監所舍房之人誰屬、被告舍房之調整紀錄及被告出入監所之時間暨其原因等事實,顯無法密切連結告訴人邱發金有無同意協助被告辦理具保一事,即難資以佐證補強告訴人邱發金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詳見前揭參二㈡⒌所載),然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非可採,業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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