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1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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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7月27日22時23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D室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且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自難認等同受觀察、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係於109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4日新北檢德廉109毒偵5036字第1090105095號函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

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

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而生效,等同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到該日止,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自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生效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此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7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1日公告生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法律座談會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後案),經檢察官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自公告之日即108年11月21日為基準日,計算3年期間,故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3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四、本院查: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復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即遭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109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5月31日,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五、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

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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