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1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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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凱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陳葆霖、楊于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汎元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案發現場、周邊店家、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便利商店大門及店面側邊玻璃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與同案被告陳葆霖、楊于陞共同賠償意願,然因其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庭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前在育幼院成長、與養父偶爾聯繫、家中尚有祖母、無須扶養之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素行、年齡、偵審中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加重竊盜之手段、犯罪分工情節與所處地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告訴人、被害人來來公司對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原判決主文所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後補,復於同年1月2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本件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僅稱:判的太重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上訴理由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於羈押訊問中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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