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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旁產業道路工寮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振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被告應先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起訴屬程序違背規定,而於109年12月2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2月2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0年1月6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不及審酌,自有未合。
又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事由,與原審認定之事由相較,以被告死亡情節較重,且二者事由不同,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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