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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菲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茲據告訴人洪馨彤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菲蔓以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多次對告訴人施以羞辱,且當庭承認與告訴人並不熟識,而「多次」在網路貼文攻擊,觸犯數罪,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量刑過輕,自無從認對被告能盡懲儆之效;
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見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24頁)、告訴人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11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20至21頁;
偵續卷第24頁正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39至4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8張(見偵續卷第32至35頁)等附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洪馨彤均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之桃大極社區住戶,渠等因社區事務互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以帳號名稱「Amanda Kao」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在其可供臉書好友瀏覽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內容為「讓拎祖嬤最想蓋布袋踹幾腳的人」、「馨指得是散佈很遠的香氣、彤象徵的是希望、你散佈的是屎氣代表的是絕望」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
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僅因對社區事務有所不滿,即在個人臉書頁面上,公然以上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師職,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多次在網路貼文攻擊觸犯數罪,認為判決太輕,應該重罰等語(見請上卷第1頁),惟檢察官於本案僅起訴被告107年10月28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臉書張貼之該次貼文,有臉書貼文1篇(見偵卷第12頁)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前揭所指,已乏所據;
況倘被告另有其他網路貼文而觸犯他罪,亦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法院審理範圍而無從審究,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所引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亦不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事由,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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