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4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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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台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鴻、謝台聖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由郭志鴻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不詳,下稱A車,郭志鴻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搭載謝台聖,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心鮮森林辦公室處,分由謝台聖留在A車內把風接應、郭志鴻下車,以不詳方式,先後破壞設置於該址1樓之鋁窗及2樓之房間門鎖頭而進入該址,並竊盜由張美齡所管領之華碩電腦3組(每組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監視器1組(價值約1500元)、測量儀1套(價值約25萬元)、三瓶紅麴酒、二瓶茅台酒、現金7000元、寵物罐頭及水電工具等物,得手後,將各該物品搬運至A車內,由謝台聖駕駛A車,搭載郭志鴻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合江街居所處後,謝台聖單獨駕駛A車前往銷贓,途中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之某河堤旁,A車突然拋錨故障,謝台聖無法修理,乃以電話通知郭志鴻,郭志鴻遂與其女友范苡瑄、胞弟曾立成等人,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下稱B車)前往上址河堤處,其後郭志鴻將拋錨故障之A車修理好後,旋駕駛A車離開,范苡瑄、曾立成亦搭乘B車返回,謝台聖則自行委請其友人騎車到場載其離去。

嗣張美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台聖(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上開A車前往查獲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做,我都在車上睡覺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郭志鴻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2、156至1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65至68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且與證人范苡瑄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齡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尚得相互勾稽,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3月31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90001354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至17、18、82至99頁),足認同案被告郭志鴻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同案被告郭志鴻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帶綽號小郭的男子到現場,我坐在綠色TOYOTA車上,我沒有下車,小郭要我載贓物去賣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供稱:我承認我有和郭志鴻一起過去,但我沒有下車,小郭提議下車偷東西,小郭一開始有逼迫我下去,但我沒有下去,之後我看到郭志鴻搬了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郭志鴻突然毒癮發作,要我把車開到芎林河堤邊藏起來,我當時打算依郭志鴻指示把東西藏起來,沒想到車子壞掉,是在芎林的河堤邊壞掉,贓物當時都還在車上,小郭叫我先去藏起來再去找買主,我本來打算藏在河堤邊離我家不會太遠,我只負責將贓物藏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原審供稱:至於鍊條的事情,因為鍊條要有人下車把鍊條扶起來,車子才能開過去,所以我有下車把鍊條扶起來讓車子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是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本件案發先後歷程為:郭志鴻向被告提議行竊、郭志鴻下車行竊並將竊得物品搬運上車,被告駕駛車輛搭載郭志鴻返回合江街住處、被告駕車前往銷贓途經芎林鄉某河堤旁車輛拋錨故障,被告以電話通知郭志鴻,郭志鴻前往河堤旁將車輛修復並將車駛離等情,是被告於郭志鴻行竊前已因郭志鴻提議告知而獲悉郭志鴻欲下手行竊,雖被告稱拒絕郭志鴻而未隨同下車,然衡以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述無參與之意願,衡以一般常人倘知悉他人即將行竊,而己不願參與,或可藉由積極阻止之方式,或縱未積極加以阻止,為避免自身觸法,理應立即離開現場避嫌;

再者,觀諸被告於知悉郭志鴻之提議行竊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且在行竊現場抬起鐵鍊便於郭志鴻之車輛進入;

於郭志鴻進入行竊時仍持續留在車上等候,亦未趁此時離開現場;

被告還駕駛車輛搭載郭志鴻返回合江街住處,之後並單獨駕駛車輛進行後續藏匿竊得物品及銷贓行為等情,可見就主觀犯意層面而言,實難認被告與郭志鴻間就本件竊盜行為並無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於郭志鴻竊取附表所示財物時,確有參與把風、接應行為,是被告之作為與郭志鴻遂行加重竊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密切關聯,且有助益,應認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與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郭志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共同行竊他人財產,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悔悟,兼衡本件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及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參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郭志鴻已有所分配,應認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係其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即其2人就該等犯罪所得有處分權,應於其2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其2人竊盜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附表編號7、8之犯罪所得數量分別為各1罐、1組,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留在車上係不願成為共犯,贓物係郭志鴻修好車後一併載離現場,未完成銷售贓物行為,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2月9日親自簽名收受本案110年3月4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華碩電腦 3組 共105000元 2 監視器 1組 1500元 3 測量儀 1組 250000元 4 紅麴酒 3瓶 5 茅台酒 2瓶 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同左 同左 7 寵物罐頭 1罐 8 水電工具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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