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5,202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為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為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為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對告訴人周凌震之安全帽以手拍打2次,且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確實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中故意過分靠近騎乘之機車,原本危險性即高,而在夜色昏暗下,二車並行下,無法非常明確看到被告究竟是由後追撞,或以腳踢告訴人之機車,但卻無法以此即否認被告有以追撞或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

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造成其機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雖有前後不一情事,然當時告訴人周凌震係背對被告梁為清,自是不知被告梁為清以何方式為侵害行為,但對於被告梁為清確實有以不法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陳述十分明確。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即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實非允當。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一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

至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及之機車有受損之情形,然無法憑此即認係被告所為。

㈡、至檢察官雖舉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片畫面為佐證,惟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僅得見被告與告訴人有騎乘機車靠近交談之情形,但未見被告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亦未見告訴人有機車倒地之情狀,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檢察官108 年11月18日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倒地之地點為何處,告訴人陳稱係在案發地(本院卷第41頁),惟依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告訴人在案發地倒地之畫面。

參以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靠近交談之時間為21:34:59,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離監視畫面之時間為21:35:09,被告騎乘機車駛離監視畫面之時間為21:35:11,之後即未見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可見被告騎車靠近告訴人迄兩人分別離開,前後時間不到30秒,若如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拍打而致倒地,告訴人顯然無法於不到30秒之時間即起身並離開,是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更遑論現場並無告訴人倒地之畫面。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