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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錦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郭貴美妨害自由案中,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結證稱係其點燃鞭砲朝機車騎士丟,郭貴美不在車上;
經轉為被告身分後,仍為內容相同之供述;
遭起訴後其改稱是坐在副駕駛座之郭貴美丟擲鞭砲云云,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頂替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述可採。
況本案發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吳育禎等4人間有行車糾紛所致,縱認被告非丟擲鞭砲之人,倘非其指示副駕駛座之人朝告訴人等丟擲,副駕駛座之人與告訴人等間並無隙故,何以無故丟擲鞭砲?被告有無指示或附和郭貴美擲沖天炮,或提供沖天炮、火源與郭貴美,以共犯或幫助郭貴美犯此罪?原判決未慮及此,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駕駛向郭貴美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那些機車騎士逼車,而點燃鞭炮往車外丟,當時郭貴美不在車上云云;
然本案持點燃之鞭炮朝告訴人簡士芸、林立、吳育禎、鄧翊辰等4人丟擲之人,係案發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證述明確;
證人簡士芸及鄧翊辰並明確證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是女性,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稽,可證朝告訴人等丟擲鞭炮之人並非被告。
足證被告上開證詞並非事實。
又證人郭貴美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被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因有好幾部機車先追伊等,伊才朝點燃鞭炮朝空中丟,並非對他們丟,伊當時很緊張,沒多想就這樣做,伊忘記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但他不知道伊車上有鞭炮,伊因有抽香菸,故身上有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自難僅以郭貴美丟鞭炮時,被告正駕駛該車,遽認兩人就郭貴美丟鞭炮乙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是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郭貴美妨害自由案件中,以證人及被告身分,證稱及供稱其才是點燃鞭炮丟擲之人,是否涉犯偽證、頂替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廖詩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輝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中路街口附近(下稱國際路與中路街口處),因與簡士芸、鄧翊辰、林立、吳育禎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點燃之鞭炮,朝騎乘在該路段之簡士芸、鄧翊辰、林立,及由鄧翊辰所搭載之吳育禎投擲,以此方式恐嚇簡士芸、鄧翊辰、林立、吳育禎,致使該4 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芸、鄧翊辰、林立、吳育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王錦輝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郭貴美所有之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際路與中路街口處,與告訴人4 人發生行車糾紛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郭貴美,本案點燃之鞭炮是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郭貴美所投擲,且其未指示郭貴美投擲前開鞭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郭貴美所有之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際路與中路街口處,與告訴人4 人發生行車糾紛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字17772 號卷第95頁反面;
本院審易卷第123 頁;
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本院卷二第52頁、第170 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17772 號卷第12頁正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證人即告訴人鄧翊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17772 號卷第14頁正面、第7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17772 號卷第18頁正面、第7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禎於警詢時之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17772 號卷第16頁正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統查詢結果、107 年5 月6 日之國際路與中路街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7772 號卷第5 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簡士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000-0000號車輛上有2 人,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丟擲沖天炮等語(見偵字17772 號卷第7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說丟擲物品的人是坐在副駕駛座,是指你當時有看到才這樣說嗎?)我有看到」、「(問:你有看見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嗎?)女生,這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證人林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是坐在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的人丟沖天炮等語(見偵字17772 號卷第71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還記得107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中路街口那裡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看到沖天炮是從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內射出來,當時我們跟在他的後面,沖天炮是往我們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
證人吳育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看到坐在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的人丟擲沖天炮,因為坐在駕駛座的人有開車窗罵我們,聲音是男生等語(見偵字17772 號卷第7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還有印象當時對方車上的人是何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我只知道駕駛是男生,放鞭炮的人是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證人鄧翊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看見000-0000號車輛坐在駕駛座的是男性,坐在副駕駛座的是女性等語(見偵字17772 號卷第7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還記得放沖天炮是從車子的哪個座位發射的嗎?」副駕駛座」、「(問:當時駕駛跟副駕駛是何人,你還有印象嗎?)當下真的看不清楚雙方長什麼樣子,我記得駕駛是男的,副駕駛座是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107 年5 月6 日之國際路與中路街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7772 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足認本案已點燃之鞭炮確非由坐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之被告朝告訴人4 人丟擲,而係由坐於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女性朝告訴人4 人丟擲,甚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郭貴美所有之000-0000號車輛並搭載郭貴美,本案點燃之鞭炮是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郭貴美所投擲等語,尚非無據。
⒉至於被告雖前於偵訊中供稱:其有向告訴人4 人丟擲已點燃的鞭炮,且當時000-0000號車輛上只有其1 人,郭貴美並不在該車輛上云云(見偵字17772 號卷第95頁反面),及證人郭貴美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於107 年5 月6 日借用000-0000號車輛予被告使用,當時其沒有在該車輛上云云(見偵字17772 號卷第88頁正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承認犯罪係因000-0000號車輛是由其駕駛,且因為是其向郭貴美借用前開車輛,所以其想把責任承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73 頁),而本案已點燃之鞭炮確係由坐在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女性朝告訴人4 人丟擲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郭貴美就其不在其所有之000-0000號車輛上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偵訊中就是其1 人駕駛000-0000號車輛並朝告訴人4 人丟擲已點燃鞭炮之自白,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遽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坐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女性朝告訴人4 人丟擲已點燃之鞭炮,自不得僅以被告曾自白其於上開時、地由其1 人朝告訴人4 人丟擲本案已點燃之鞭炮,而率斷被告確有丟擲鞭炮或指示該名女性丟擲鞭炮以恐嚇告訴人4 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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