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55,2021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瑋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昱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受吳姓男友人之託向馬芝霖催討欠款,王昱文與曾柏瑋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7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雲鵬長照中心」)欲找馬芝霖出面解決債務,因「雲鵬長照中心」負責人李鈺堂對王昱文與曾柏瑋表示馬芝霖已離職,王昱文遂當場撥打李鈺堂提供之馬芝霖手機,發現門號係空號,詎王昱文與曾柏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昱文以「3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李鈺堂後,曾柏瑋隨即在旁附和「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致李鈺堂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嗣李鈺堂之胞弟李鈺璽在「雲鵬長照中心」內,以手機拍攝蒐證後,由李鈺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曾柏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柏瑋固坦承向告訴人李鈺堂出言「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對方,是說快點出面處理,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等語。

惟查:㈠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於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7分許,同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雲鵬長照中心」,欲找馬芝霖出面解決債務,曾柏瑋與王昱文兩人將車停於中心門口旁後,隨即與告訴人進行談話,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曾柏瑋及同案被告王昱文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李鈺堂交談之畫面(無音檔)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

㈡隨後,同案被告王昱文先以「3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恐嚇李鈺堂等情,並經告訴人李鈺堂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遭恐嚇之情歷歷(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復據證人李鈺璽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要讓你不能好好上班、好好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明確,是同案被告王昱文上揭恐嚇事實,洵可認定。

㈢又觀同案被告王昱文出言恫嚇後,被告曾柏瑋隨即在旁附和「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為被告曾柏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李鈺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曾柏瑋口出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4頁),亦可認實。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同往「雲鵬長照中心」找告訴人李鈺堂,欲尋找馬芝霖討債,後因尋人未果,即先由王昱文出言恐嚇李鈺堂,被告曾柏瑋則在旁為附和、助勢之言語,並使李鈺堂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屬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社會觀念,揚以「3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等語,確實足令人心生畏怖無誤,本案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同往「雲鵬長照中心」,欲尋找馬芝霖討債,後因尋人未果,而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恫嚇言語,該惡害之通知,確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無誤。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柏瑋既知悉同案被告王昱文前往「雲鵬長照中心」係為向馬芝霖討債(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於尋找馬芝霖未果後,王昱文口出惡言相脅告訴人欲遂其目的,被告曾柏瑋見狀非但未加阻止,進而附和「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言語,足見被告曾柏瑋係於王昱文甫製造令人畏怖之情境後,隨即續為催促、逼迫與助勢之言語,觀其所為,無非利用王昱文之恐嚇犯行,進一步施加告訴人之心理壓迫。

綜此,足認被告與王昱文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與王昱文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柏瑋上揭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取。

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曾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曾柏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共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上述,原審未查,為被告曾柏瑋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共同恐嚇李鈺堂,致告訴人李鈺堂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李鈺堂和解,部分坦認之態度,為附從於同案被告王昱文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就科刑範圍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7頁),再審酌被告附從之行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