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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勝明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108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勝明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10月(1罪)、8月(1罪)、1年(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承諾何時會給付完畢。
檢察官起訴詐欺事實係在半年內針對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係屬接續犯,是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應論以一罪;
且被告所犯被拆成兩案審理,分別被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本案有期徒刑二年,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罪責,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詹勝明於105年6月18日,因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網球場主辦網球比賽,而與告訴人陳瑞美結識成為朋友。
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瑞美塑造其財富雄厚之假象,於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分別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以陳瑞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匯款原因,使陳瑞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詹勝明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得手420 萬元。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各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向告訴人施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匯出各2 次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原因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金額,造成數百萬元的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涉民事糾紛早於108 年10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且同日自己承諾將於108 年11月24日前給付16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2 至224 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分文未給付告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猶飾詞狡辯,未見被告有何檢討己非及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難謂其全無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網球教練,平均月入不穩定,但最佳狀態是20萬元,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向告訴人詐得的金錢拿去支付配偶的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2罪)、10月(1罪)、8月(1罪)、1年(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犯罪所得42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⒈被告五次犯行與接續犯之定義未合按刑法所稱之接續犯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五次犯行時間相隔5日以上,且具體可分,被告所施詐術亦均有不同,其詐欺行為具有獨立性,顯與接續犯之定義未合,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亦已衡以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與被告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171萬,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案詐欺金額為420萬,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難認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沒收,均無違誤。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明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因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網球場主辦網球比賽而與陳瑞美結識成為朋友。
詹勝明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瑞美塑造其財富雄厚之假象,於106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分別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以陳瑞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匯款原因,使陳瑞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詹勝明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共得手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
嗣陳瑞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詹勝明以相類情形,使陳瑞美另於106 年10月11日、107 年1 月24日匯款共171 萬元至其華銀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
二、案經陳瑞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易卷第41至43、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29至31、58至61、198至201 、209 至213 、226 頁、偵續卷第18至21頁),並有華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 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共7 紙、臉書翻拍及名車照片共5 張、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數張、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4、36至40、43、47、49至52、54、164 至166 、168 至175 、186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各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向告訴人施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匯出各2 次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原因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金額,造成數百萬元的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涉民事糾紛早於108 年10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且同日自己承諾將於108 年11月24日前給付16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2 至224 頁),惟迄至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分文未給付告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猶飾詞狡辯,未見被告有何檢討己非及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難謂其全無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網球教練,平均月入不穩定,但最佳狀態是20萬元,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向告訴人詐得的金錢拿去支付配偶的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不實匯款原因 匯款金額 主 文 1 106年8月30日11時12分許、11時32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告訴人匯款70萬元給被告,當作投資理財,被告將會每月給告訴人2 萬3000元云云。
30萬元、40萬元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9月12日13時37分許、14時11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伊在大陸上海地區開設網球俱樂部,必須開立定存帳戶,請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云云。
70萬元、30萬元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9月22日11時48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伊在大陸南通市地區開設一家新的網球俱樂部,請告訴人投資,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云云。
50萬元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9月27日某時許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告訴人匯款給伊之金額已達220萬元,請告訴人再匯給伊80萬元,湊足300萬元,伊以後每月會匯給告訴人8萬元利息云云。
80萬元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3月8日14時15分許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伊將到杜拜等地出差,請告訴人匯款120 萬元給伊周轉運用,下週即可還款云云。
120萬元 詹勝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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