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觀自在登山步道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及承天路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在毒品未除罪化前,即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一方面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一方面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亦應予以尊重,就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賦予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即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時,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經濟而便宜行事,以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於戒除毒癮之處遇機會。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卷第42頁、第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觀自在登山步道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8月24日」,而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5月15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可裁量對被告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無從逕自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無從於檢察官尚未就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前,即遽為免刑之判決。
㈢另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有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13日新北檢德廉108毒偵5957字第1090046844號函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可憑,則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尚未違反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然因起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本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檢察官未予聲請觀察、勒戒,而予以起訴之程序已與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未符,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被告本件犯行是否當應予觀察、勒戒,而非科予刑罰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