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7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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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易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易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易廷與蔡宏林間為網友關係,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蔡宏林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蔡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案經蔡宏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俞易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7-180頁;

審易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林、被告之姊余惠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1、13-15、93-94、193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麥當勞點單紀錄、被告簽發之本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85、87、101、105、111、115、119、121-125、129、133、139、149、1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係基於同一實行詐術之犯意,佯以其弟弟與人發生糾紛遭人看押,因其本人在國外,需借款搭救其弟弟為由,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之二罪,應有誤會。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各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以相同原因,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可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犯意各別之二罪,即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各罪所顯示之特別惡性與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亦不致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誤以本案所犯係詐欺取財罪,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之罪名及犯罪手法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顯非妥適。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事實,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款項及所生損害均非相同,原判決卻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未說明其全部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善良,對其施用詐術,使其分別受有7萬元、21萬元、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各有不同;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二專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資訊網路工程、電腦組裝維修、監視器系統,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13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關係,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次詐騙所得分別為7萬元、21萬元、3萬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段 詐得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8年5月10日5時51分許、同日17時3分許 俞易廷佯稱其弟弟與人糾紛遭人看押,因其本人在國外,需借5萬、2萬元救其弟弟。
7萬元 俞易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22日22時 俞易廷佯以「蘇瑄皓」名義,佯稱其遭收押,需交保金。
21萬元 俞易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6月22日0時3分 俞易廷佯以「阿斌」名義,佯稱其遭警方看管,需要支付律師費。
3萬元 俞易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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