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駿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下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檳榔路交岔口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不滿遭告訴人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大力敲打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1下及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首應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警方製作之擷圖照片及檢方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打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1下,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乙○○罵,對方罵完之後,我一氣之下拍他的車子,當時乙○○已經停車,他停車之後搖下車窗跟我叫囂,罵我,又馬上關上車窗,所以我才拍他車窗,我想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沒有要求乙○○停車,我們當時是在等紅綠燈,我在他的車的右側,我把他要去的道路送給他了,我去中線道,因為等紅綠燈的同時,我就看著他,結果他就開窗戶,我們就發生爭執,我沒有要妨害他自由,要他停車的意思。
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遭告訴人辱罵後,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1下,並走至該車駕駛座旁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且與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過程影像內容結果(畫面時間00:02:36-00:03:20)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
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依原審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在遭告訴人辱罵前係將其駕駛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所在內側車道右方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0:02:17),是被告當時停車之位置既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分處不同車道,自未阻擋告訴人之行向,亦無緊貼告訴人車輛之情形,況且告訴人在辱罵被告之際,尚同時駕駛車輛向前(畫面時間00:02:36)。
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1下後,僅以2秒即橫越告訴人車輛車頭,從該車副駕駛座旁走至駕駛座旁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畫面時間00:02:48至00:03:20),並無緊貼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開車離開之舉措。
又告訴人於被告拍窗、出言質問後,非但未因而示弱,尚與被告持續理論,持續主張其是要讓被告先行,並無跡象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無從認有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見原審卷第43頁)。
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辱罵,才會與其爭執,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尚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以大聲叫囂、駕車追上告訴人車輛後再度出言挑釁,迫使告訴人停車後,再以大力敲打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之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被告復自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外側處移動到駕駛座處續為挑釁等過程以觀,倘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使駕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受迫,自無由於已開車欲駛離之後,再度停車,復於被告大力敲擊擋風玻璃後,被迫下車與被告理論;
又告訴人何須甘冒車內兒童生命身體安全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遭開罰單之風險,將其車輛暫停在內線車道上,造成交通堵塞之危險,顯係告訴人之意思實現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均遭受被告上開強暴行為之壓制,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客觀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客觀上尤乏此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真實。
本院衡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上開行車糾紛,並遭告訴人辱罵所致,本於自我維護顏面心態,一時難以接受,被告拍打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舉動,並無阻擋告訴人之車輛之情形,業如前述,告訴人本得駛離現場,係欲與被告繼續爭執始將車輛暫停在內線車道上,被告行為時間短暫,尚未逸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告訴人未受到被告阻擋或妨礙而無法駕駛車輛離去,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