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28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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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000 000(新加坡國人,中文姓名陳○○)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AN 000 000(中文姓名陳○○)與陳思妤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TAN 000 000因與陳思妤有感情及投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以「你越給我刺激,你旁邊的人更嚴重,就是給他殘廢給他一輩子痛苦給你看」等語,以加害於陳思妤之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思妤,使陳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又於同年9月24日,與陳思妤相約在臺北市○○區○○街37巷與○○路0段103巷路口見面,並以「這2個禮拜我就幹掉他」等語,以加害於陳思妤之子生命安全之事恐嚇陳思妤,使陳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TAN 000 000(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106、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恐嚇之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

易字卷第122至129頁),復有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1、177、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及投資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以上揭危害告訴人之子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卸責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沒唸過書,只有補習3年,目前職業為買賣跑單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及兒子在新加坡同住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長期受被告言詞恐嚇,終日惶恐不安,須長期服用藥物鎮靜,終至罹患憂鬱症,身心嚴重受創,原審量刑實屬太輕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

本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造成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之程度,參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0日,及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等情,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之末,以被告一人在臺灣生活居住飯店花錢,成本高,為賺錢之故,當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惟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12月18日判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平日以經營跑單幫維生,於我國係居住於飯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另被告自108年1月迄109年11月,有極為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每次開庭亦均僅短暫停留數日隨即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參易字卷第143至144頁)可佐,足認被告入境僅為短暫停留,其居住生活地點、事業重心及相關主要資產均非在我國甚明。

再參酌現今國際疫情嚴峻,入出管控更甚以往,因應檢疫需求,非能輕易入出我國邊境,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以影響日後之後續刑罰之執行。

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故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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