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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國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賀國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超市顧客休息區內,見郭家榮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悠遊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遺落於該處座椅上,竟趁隙取走後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
嗣因郭家榮發覺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賀國晉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郭家榮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拾獲告訴人之其他物品,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的皮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超市顧客休息區內,見告訴人將物品遺落於該處之座椅上,即趁隙取走後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本院卷第38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 月15日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9頁),洵堪認定。
㈡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離開家樂福的休息區沙發約10分鐘後,我就發現皮夾遺失,我有回到現場找,但沒有找到,我有詢問坐在旁邊的1位小姐,她說有個男子拿走了,於是我請家樂福的店員幫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1位男子拿走我遺失的皮夾,那是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遺失的黑色皮夾內係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4,000元、一些銀行卡及1張悠遊卡。
又其中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的銀行卡,我都有申請補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42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所遺失之物品為黑色皮夾,且其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前後所陳一致,核無瑕疵。
㈢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揭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於監視畫面顯示23時15分33秒時離開該休息區之沙發處,旋於畫面中顯示23時19分19秒時,即見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走回休息區之沙發處尋找物品(偵卷第75、79頁),可徵告訴人於區區4分鐘內,即發現其物品遺失,則苟告訴人僅所遺失之物品僅為1 張悠遊卡,則以告訴人係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狀以觀,顯然其斯時並無使用悠遊卡之必要,衡情其豈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即察覺自己之物品遺失;
此外,觀之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偵卷第13、15頁),亦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顯示為23時16分27秒時,其朝告訴人先前所坐之沙發區位置觀望,而被告所在之處,與告訴人先前所在之沙發處,其間尚間隔2 個沙發椅,而被告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3時16分50秒時,立即趨前走向告訴人先前所在之沙發處拿取物品,並隨即自家樂福之休息區離去,若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僅為悠遊卡1 張,則於被告所在位置與告訴人先前所乘坐之沙發處,尚距離有其他2個沙發椅之距離,衡情被告豈能輕易看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沙發處係遺留有悠遊卡1張,而立即上前拿取,是告訴人陳稱,其係皮夾遭竊乙節,核與前揭告訴人立即返回該休息處找尋、告訴人一望向告訴人先前所乘坐之沙發處,立即見告訴人所遺留之物品,並上前拿取之情狀無悖。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承認有撿到1個東西云云;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撿到東西,我不想講撿到什麼東西云云;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撿到悠遊卡1張云云(偵卷第10、63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容有重大瑕疵。
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以,其已將所拾獲之悠遊卡丟棄;
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108年12月31日撿到悠遊卡,但我是在1、2天後把悠遊卡丟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路邊的垃圾桶,而在1、2天中,我有拿該張悠遊卡去超商查詢餘額,卡內的餘額剩下21元,所以我沒有使用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4頁),依被告前開所辯之情,豈不等同,被告撿拾該張悠遊卡後,特意將該卡拿去查詢餘額,發現卡內係有餘額,旋即將該悠遊卡丟棄,被告該等辯詞,全然悖於情理,而難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前後指陳情節一致,復與常情無悖,更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反觀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其供述情節,顯與常理有違,據此,堪認告訴人所陳情節非虛,是告訴人遺失之物應係黑色皮夾1 只無訛(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悠遊卡、駕照及現金4,000 元)。
㈥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刑事之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業建築工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內,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銀行卡等物,惟身分證、駕照業已由他人拾得,經警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原係專供告訴人個人使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告訴人於發覺遺失後,均已掛失及換新,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2頁),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之實益,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稽,詳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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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宣告沒收之物(被告侵占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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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皮夾1 只、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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