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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寳吉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瑞士刀、剪子及水果刀並非其所有,是原來就放在其所借之機車上,其雖有竊盜本案之物品,惟係徒手竊取,並未攜帶兇器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以扣案之瑞士刀發動機車,其餘扣案之剪子及水果刀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被告騎乘機車案發地點時,同時攜至竊盜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建隆於警詢陳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試圖發動機車離開,伊本來要拔取被告之鑰匙,但發現插在鑰匙孔上的不是鑰匙,而是一尖狀之工具等語相符。
又扣案之瑞士刀、剪子及水果刀,依照片顯示,全部為鐵質,質地堅硬,其中一端並經磨尖磨利,可持以揮、刺、擊、打,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是足認被告行竊時確攜有兇器,被告雖未持用該等兇器行竊,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故被告上訴辯稱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蕭建隆即時發覺未受財物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堪稱妥適。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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