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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閔
輔 佐 人 林金菊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聖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文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事後去找尋被告平常騎乘的腳踏車,被告原來的腳踏車在六福中醫診所附近,被告應該是牽錯別人的腳踏車云云。
惟證人陳文輝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之腳踏車原停放於竊取現場附近乙情,至於證人陳文輝證述被告為牽錯別人腳踏車云云,係屬證人主觀上臆測之詞,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原審判決採認該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審判決以「苟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理應先將自己之腳踏車騎回家,再行竊被害人之腳踏車,始合於常情」等語,推論被告並無主觀上之竊盜故意。
惟被告正是因為無法尋得自己停放於竊取現場之腳踏車,又亟需代步工具,始依其習慣挑選與其原有腳踏車樣式、顏色相近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行竊,是原審上述推論之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㈢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上明顯噴有「鄰長公務車」之紅色油漆字樣,且有上鎖等情,業經被害人潘祈黃證述在卷,並有贓物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雖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既然你當時開不了鎖,為何不懷疑車子不是你的?)可是伊找不到伊的車,當時是中午伊很餓,伊想要回家吃飯,所以伊就把那台車牽走。
(問:你沒看到車上噴有「鄰長公務車」等字的紅色油漆嗎?)伊有看到噴有「鄰長公務車」等字的紅色油漆,可是伊不曉得是鄰長公務車等語,可認被告於行竊當時確實有發現其所竊腳踏車與其所有之腳踏車有不同之處,惟因亟需用車,始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搬運至車行並請求車行協助剪斷被害人的鎖。
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搬運之腳踏車非他人所有,而無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
是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因欠缺意思要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經查:㈠檢察官所指證人陳文輝證述被告為牽錯別人腳踏車云云,係屬證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云云。
查證人陳文輝所述:被告為牽錯別人腳踏車等語,固係證人陳文輝主觀上臆測之詞,但陳文輝另陳:伊認為被告的腳踏車應該還在六福中醫那裡,伊就去找尋被告平常在騎乘的腳踏車,被告原來的腳踏車在六福中醫診所附近,…。
被告自己的腳踏車有上鎖,是用繩子鎖鎖頭是用鑰匙開的等語,則係陳述其自己親見親聞之親身經歷,此部分自可採憑。
原判決應係審酌證人陳文輝上述親自見聞之證詞外,另考量被告為第1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認定被告因身心障礙,以致其認知、理解能力均不若常人,而得以佐證證人陳文輝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牽錯別人腳踏車,確屬有據。
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醫師評估後囑言:「個案於民國88年11月起至本院身心科日間病房接受功能復健,期間多次住出院,最近一次住院為民國108年07月26日,經評估個案屬慢性思覺失調症,根據民國108年06月心理衡鑑顯示,魏氏成人測驗第四版分數為67分,其智能落於非常低至臨界程度,因此其疾病導致判斷能力缺損,特此證明」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益徵被告係罹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智能落於非常低至臨界程度,自難期待其如常人一般,始終處於身心狀態良好,可理解事情發生之經過及情形,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指被告前開於偵訊時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當時會請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家協助剪下鎖頭,固係亟需腳踏車代步。
惟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相似,有查獲照片4張及被告之腳踏車照片2張可稽(警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71頁)。
而被害人之腳踏車並非新車,如被告真有心竊車,以羅東鎮南門路熱鬧街上,欲挑選其他車況佳之腳踏車,並非難事,當不必挑選與其腳踏車相似者。
且若真要竊取腳踏車,衡情應會避免為人知悉,當不會扛著腳踏車,找機車行店家協助剪下鎖頭,反易遭查獲。
復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並非慣竊。
加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實難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你當時開不了鎖,為何不懷疑車子不是你的?)可是伊找不到伊的車,當時是中午伊很餓,伊想要回家吃飯,所以伊就把那台車牽走。
(問:你沒看到車上噴有「鄰長公務車」等字的紅色油漆嗎?)伊有看到噴有「鄰長公務車」等字的紅色油漆,可是伊不曉得是鄰長公務車等語,乃被告之智能非如一般人所致,故看到噴有「鄰長公務車」等字的紅色油漆,卻仍不知是鄰長公務車,故上開供述亦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依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據。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
且所述各節,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智能程度不及一般人,復因疏忽而不慎騎走被害人腳踏車之可能性,不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形,其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聖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閔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姑姑 林金菊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以徒手搬離方式,竊取被害人潘祈黃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已上鎖之腳踏車1 台(車上噴有「鄰長公務車」紅色油漆字樣)。
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家協助剪下鎖頭,作為渠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聖閔之供述、被害人潘祈黃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牽錯腳踏車,並未行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騎走被害人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 張、贓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 第10-1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天有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六○中醫診所)前騎走被害人的腳踏車,伊當下忘記自己的
腳踏車停在何處,伊牽錯車了,自行車是伊的交通工具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偷,因為伊
不曉得自己腳踏車放在哪裡,伊就把那台車牽回家,因為
長得一樣,可是伊回家以後發現把手的地方不太一樣。伊
有用跟車行老闆買的鎖,把腳踏車上鎖,伊鎖在後輪上,
鎖是長得圓形且有彈簧的,伊今天也有帶鑰匙等語(見偵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牽錯,那天吃藥頭暈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被告歷次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姑父陳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本案遭
到警察查獲被帶到警察局,伊想說被告的腳踏車應該還在
六○中醫那裡,伊就去找尋被告平常在騎乘的腳踏車,被
告原來的腳踏車在六○中醫診所附近,被告應該是牽錯別
人的腳踏車。被告自己的腳踏車有上鎖,是用繩子鎖鎖頭
是用鑰匙開的。被告是牽錯了所以打不開腳踏車,被告牽
去機車店叫機車店打開,然後再買一條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 頁)相符,則參酌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證人陳文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誤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而將自己的腳踏車留在案發
地點乙情,足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之腳踏車係銀色車身,被告自己之腳踏車亦為銀色車身,前開2 車之椅墊、手把、車前籃子均為黑色,車
型、顏色均極相似,有前述2 車之照片在卷可為比對(見
警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71-73 頁)。
佐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程度為第1 類中度障礙(見偵
卷第17頁),可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相較於一般常人已顯有不佳,致其在牽車時對2 台外觀相似且停在
同處之腳踏車未能詳加確認、辨明,因而誤牽之可能性極
高,已難是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雖質以:
被告在鑰匙無法開鎖時,即可明確知悉該腳踏車不是自己
的腳踏車,被告應有竊盜犯意等語,然被告已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誤認為自己的車,卻開不了鎖,並依本能反應將上
鎖的腳踏車牽往車行請求開鎖,與常情尚無不合。再者,
苟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理應先將自己
之腳踏車騎回家,再行竊被害人之腳踏車,始合常情,豈
有僅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卻將自己之腳踏車留置於現場
不顧之理?綜合以上事實,被告辯稱係因誤認而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主觀上欠缺竊盜之犯罪故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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