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31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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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培文因對社會時事不滿,不思以正常管道表抒己見,竟基於恐嚇公眾及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便利商店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其以「蘇幻雲」名義申請之臉書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上揭帳號臉書網頁上,留載內容為:「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

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等語,復將上揭相同內容之文字轉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神力女超人挺藍團」臉書社團網頁,致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因憂慮有人計劃要以大客車衝撞總統府及立法院等機關,將造成社會混亂、時局動盪及人心浮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略以:本件被告於臉書公開網頁上留載:「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鎮暴警察無作用。

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等文字用語,足見被告已表明可能選擇針對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及行政院等不特定公眾往來及特定多數公務員辦公之場所,以暴力衝撞、投擲汽油彈等手段來抗爭,被告所指為明確、具體且為現實上可能發生之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而被告亦屬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等後續效應自無不知之理,猶仍逕自發布上開文章,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是上開內容自非原判決所稱「非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之詞」而已,且難認被告並無以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恐嚇公眾罪等語。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又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意見,乃至批判政府,係民主法治與專制獨裁國家之分野,也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政治理念、學說或理想,使言論能自由流通,並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公意,始與多元民主的法治國原則相契合。

再憲法表現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主要目的並非在保障阿諛政府之言論,而係在保障少數不受政府歡迎的批判性言論。

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被視為離經叛道之言論,始有特別加以保障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最後,以歷史的經驗來看,透過刑罰的制裁來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與剝奪,始終是執政者希望藉此用來打擊政治對手的有效手段,足以形成寒蟬效應,進而扼殺言論自由,達到箝制公眾對政治發表批評言論之政治目的,而非僅僅是為了防範可能會誘發的暴力行為。

因此,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衡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達成追求真理、監督政治活動,進而促進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本旨,凡係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政治性言論,應認為均屬「高價值言論」(high-value speech),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完整保障,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客觀上其所發表之言論亦已達到具有抽象的「明顯且立即之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始克該當;

又對於可能被視為煽動或鼓吹違法行為的「高價值政治性言論」,更在必須存有具體的「急迫重大政府利益」之下,始得加以限制,庶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本旨。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嫌,本院自當本此累積審查基準加以嚴格審查,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於便利商店以行動電話上網,在臉書網頁張貼上述留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我主要的意思不是要去抗爭也不是要去暴動,是杜絕玩弄這種事情,民進黨已經罷免韓國瑜了,他沒有做錯什麼,還說要繼續罷免盧秀燕,她也沒有做錯什麼,盧秀燕以後又想要罷免誰?是柯文哲?侯友宜?反正只要不是民進黨的當選人都要罷免就對了。

我是以抗議的方式,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我第二個選項,是因為第一個選項如果政府無法接受的話,或者政府玩弄民主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所以如果事後發生暴動的話,是因為我的貼文造成的?還是政府做事造成的?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便利商店,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其以「蘇幻雲」名義申請之臉書帳號後,在上揭帳號臉書網頁上,留載內容為:「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

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等語,復將上揭相同內容之文字轉貼在「神力女超人挺藍團」臉書社團網頁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指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眾,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惡害通知之犯意,究難論以恐嚇公眾罪責;

至於行為人有無此犯意,自應就所為言論通盤觀察考量,加以認定。

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留言內容全文:「解決方案1.我們也可以對民進黨提出罷免。

2.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

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

上開文字內容,先稱「我們也可以對民進黨提出罷免」,被告亦稱其因對民進黨的支持者,想要把非民進黨的當選者罷免掉,而抒發自己對此事之看法等語,足見被告留言目的,係為表達其個人政治主張,雖所使用「暴動革命」、「大客車衝撞」、「汽油彈」等用詞,可能使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對於發表此種屬於高價值的政治性言論,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然其用意仍屬於被告個人政治意見之表述,藉此抒發對執政當局之不滿,目的顯然並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亦不足已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就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

況被告既非宣稱自身、某人或某特定族群確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尚難構成該罪責。

㈢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

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

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

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觀諸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並未提及具體之犯罪計畫與行動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並非意圖在煽惑他人犯罪;

再被告所為通篇留言,亦無要求、號令、邀集不特定之人群起為之的用語,更可證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僅屬在抒發個人對於政府的不滿,並非意圖在煽惑他人從事犯罪,根本上也沒有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狀態存在。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刑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公眾造成不安之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狀態;

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復係屬政治性言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何「急迫重大的政府利益」必須賴以維護,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或同法153 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徒憑己意認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構成上開罪名,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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