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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唯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上暱稱「王志民」之人(下稱王志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志民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鳳梅、陳秀勤,致使劉鳳梅、陳秀勤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劉鳳梅、陳秀勤察覺有異,先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梅、陳秀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唯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志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辦信用貸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寄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劉鳳梅、陳秀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鳳梅、陳秀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11、28-2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72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366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21、34、55-58、46-49頁),是劉鳳梅、陳秀勤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行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轉帳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自簡訊得知貸款訊息,而跟對方聯絡,對方加伊的LINE跟伊聯絡,當時因工作不穩定,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需要伊提款卡、存摺、密碼,幫伊做金流,伊相信對方就寄出存摺等物,伊係於108年12月31日16時6分許,在祥吉門市寄出云云(見偵卷第5-6、61頁);
然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伊之前於108年7月有跟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只提供身分證給國泰世華銀行的承辦人員,之後審核通過,就拿到款項,這次與上次最大的不同就是這次對方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
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不需要提供存摺與提款卡。
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顧客留存聯、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31日16時6分許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然被告所提供其與王志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43頁),最早對話日期卻為1月5日,已難逕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存摺與提款卡。
被告雖於本院供陳:因與對方吵架,伊不開心,就刪除一段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以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過程與上開辦理貸款過程明顯不同,除未看到辦理貸款之人外,更將自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則在貸款尚未撥款之前,焉可能無故刪除最重要可證明其係為辦貸款而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之對話內容,反而只留下1月5日之後的對話內容?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除須了解可貸得之金額外,借款利率、清償期日、分幾期繳納等節,亦均係應知悉之細節,如此方可評估借款利率是否過高?有無能力繳納?被告之前既有貸款經驗,理當在辦理貸款過程,詢問上開各節,惟依其所提出其與王志民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其卻於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之後,方詢問係向哪間銀行貸款、期數、月繳多少?顯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所提出為此部分詢問之LINE對話紀錄上並無日期之記載,惟由其接著詢問「王先生,兆豐銀行打電話,可否請你回電」此問題,可知被告斯時應係接獲兆豐銀行來電,得知其寄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為上開詢問,益證其並非為貸款而寄出存摺、提款卡,否則焉可能未在辦理貸款過程中詢問上開細節,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依卷附上開被告與王志民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58頁),雖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6日存入6,210元,以利國泰世華銀行按月扣款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其繼續以該帳戶繳納積欠銀行之貸款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有於109年1月5日以LINE告知王志民,其將於明天早上存6,210元至帳戶內,並對伊口氣不好,表示抱歉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8頁),足見其係怕所存入之6,210元遭他人擅自領取而特地告知,尚難以此推論其無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自承已工作多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之前復有貸款經驗,應知貸款毋庸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是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後,詐欺正犯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行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之被害人被騙而受有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末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是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直接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詐騙方法 1 劉鳳梅 109年1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鳳梅,佯裝係劉鳳梅之姪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鳳梅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鳳梅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文德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陳秀勤 109年1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秀琴,佯裝係其姪子,佯稱:積欠他人債務亟需款項還債云云,致陳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14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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