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31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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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傑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若投資新臺幣(下)6 萬元委託伊投資臺指期貨及海外期貨,可按期每月獲得6萬3,000元報酬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ATM,分2筆匯款共計6萬元至王世傑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帳戶。

王世傑因此食髓知味,遂另行起意,再於107年1月31日向甲○○佯稱:其帳戶因欠稅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須借款4萬元解除等語,致甲○○又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站附近某路易莎咖啡店,交付現金4 萬元與王世傑,並由其交付面額6萬3,000元及4萬元本票各1紙供擔保,嗣後王世傑音訊全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以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9、34、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函」、「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函」(原審卷一第105、169、17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度牌稅執字第36819號、104年度道罰執字第57259至57272號、105年度牌稅執字第4725號、107年度牌稅執字第25340號執行案卷」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臉書與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織訊息翻拍照片、本票影本2張及借據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述,確係屬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僅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及26渝上字第8號及48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即謂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於106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為其投資期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受騙交付其6萬元。

再於107年1月31日向佯稱其銀行帳戶因欠稅遭凍結而需借款處理等語,向告訴人詐得4萬元,此二行為時間前後相差逾1月,且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足見被告乃分別起意向告訴人行騙,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詐欺得款共10萬元,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

而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二度虛捏事由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10萬元之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

再兼衡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前均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月薪約4至5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所犯各罪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且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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