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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文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任職於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禘寬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至00號之「甲子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費用、遙控器買賣價金、裝潢保證金、相關補助金、車位費用、臨時停車費用、社區事務處理費、代發社區保全薪資及加班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396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5,38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王世文請假多日,經該社區住戶向甲子園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有關王世文代收之管理費用繳納情形,甲子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禘寬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禘寬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世文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原審卷第52、60頁、本院卷第74、112至11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秀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52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告訴人禘寬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費用明細、甲子園社區款管理委員會支付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禘寬物業甲子園社區員工8月薪資表、甲子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費用支出請款單、108年6月至109年3月之財務收入總表、被告任職證明、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字卷第9至11、43至61、67頁、偵緝卷第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嗣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本次修法後,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禘寬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至00號之「甲子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費用、遙控器買賣價金、裝潢保證金、相關補助金、車位費用、臨時停車費用、社區事務處理費、代發社區保全薪資及加班費用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接續犯: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負責收取上開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先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禘寬公司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張秀珠於原審陳明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29萬5,396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禘寬公司以22萬1,530元成立調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禘寬公司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等旨。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固坦承本案侵占之犯行,然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禘寬公司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書所載之內容,迄今未彌補告訴人禘寬公司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難收警惕及矯治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摭拾其中之片段而任意指摘,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侵占之內容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A3-5住戶管理費 108年8、10、11、12月份 7,928元 2 C9-6住戶管理費 108年8、10、11、12月份 6,752元 3 C9-3住戶管理費 108年10、11、12月、109年1月份 6,752元 4 C5-4住戶管理費 108年10、11、12月份 6,039元 5 A1-2住戶管理費 108年10、11、12月份 7,239元 6 C7-3住戶管理費 108年10、11、12月份 8,403元 7 A1-1住戶管理費 108年10、11、12月、109年1月份 1萬53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60元) 8 C9-7住戶管理費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份(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至12月份) 5,064元 9 C2-5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4,024元 10 C5-5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109年1月份 6,039元 11 C1-5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4,124元 12 C2-3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4,024元 13 B2-4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4,070元(起訴書誤載為4,170元) 14 C1-3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3,524元 15 SB1-98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1,600元 16 A3-7住戶管理費 108年11、12月份 4,008元 17 C7-4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2,001元 18 C2-9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1,388元 19 A2-8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2,036元 20 B1-1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2,662元 21 B2-8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1,735元 22 B3-6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2,114元 23 B5-4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2,063元 24 C1-5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2,006元 25 C7-1住戶管理費 108年12月份 1,345元 26 B1-2住戶臨時停車位費用 108年8月份至109年1月份 1萬2,000元 27 吳國鵬臨時停車位費用 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 4,000元 28 A5-7住戶遙控器費用 109年1月份 500元 29 A5-7住戶裝潢保證金 109年1月份 2萬元 30 B3-1住戶小供電補助金 109年1月份 4,060元 31 C6-3住戶遙控器費用 109年1月份 500元 32 C6-3住戶車位半年費用 109年1月份 1萬5,000元 33 C9-2住戶車位半年費用 109年1月份 1萬5,000元 34 C2-5住戶車位半年費用 109年1月份 1萬5,000元 35 B5-6住戶車位半年費用 109年1月份 1萬5,000元 36 A5-7住戶車位半年費用 109年1月份 1萬5,000元 37 社區事務處理費 109年1月份 1萬8,666元 38 翁靖翔保全薪資 108年11月份 2萬5,000元 39 謝銘詳保全薪資及加班費 108年10至12月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份) 2萬8,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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