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3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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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傑




余承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惠傑、余承儒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惠傑、余承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12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李紹平於審理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故告訴人以未曾收受原審之傳喚通知,不及到庭陳述意見,而認原審對被告二人各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聲請提起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送其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謝惠傑為替他人處理李紹平所欠之債務,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1時許,至李紹平所經營址設宜蘭縣〇〇鎮〇〇路〇〇號之〇〇建設有限公司與李紹平商討後,通知被告余承儒到場。

詎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謝惠傑及余承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余承儒以臺語對李紹平恫稱:「你還在考慮喔?你再考慮恁北給你賞兩個耳光」、「我是覺得如果你車不留,你來住我家好了,我每天叫少年的跟你睡」、「你現在是在猶豫什麼小啦,蛤?討皮痛?蛤?你還要考慮喔?」、「羅東區的警察每個人都認識我,每間所長都認識我,我打人沒有罪你知不知道,你信不信,你信不信啦」、「你再猶豫等等叫少年的把你練,練一練ㄟ你就無晟仔,討皮痛你阿,真的要討皮痛?」、「你真的不要再讓我抓狂了,我跟你說真的,讓我抓狂你就死我沒騙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平,謝惠傑則在旁附和,使李紹平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核被告謝惠傑及余承儒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謝惠傑、余承儒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傑及余承儒為他人處理債務,竟不以理性平和方式協商處理,反因一時衝動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承受鉅大之身心壓力,顯見其等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業就所為犯行坦認不諱,尚認仍具悔意及被告謝惠傑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現從事工程業之生活態樣及被告余承儒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幫助家中事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經核告訴人李紹平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指被告謝惠傑、余承儒惡性重大、犯後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情,純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且其所指,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一併列為原審量刑審酌之前揭情狀內,已如前述,原審分別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無過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未曾收受原審之傳喚通知,不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經本院依法通知告訴人,其已到庭表示意見,至告訴人所指被告謝惠傑、余承儒另強行拖走告訴人李紹平之車輛乙節(本院卷第23頁),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何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卷第10、1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以原審量刑過輕一節,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余承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傑
余承儒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一百零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承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惠傑為替他人處理李紹平所欠之債務,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李紹平所經營址設宜蘭縣〇〇鎮〇〇路〇〇號之〇〇建設有限公司與李紹平商討後,通知余承儒到場。
詎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謝惠傑及余承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余承儒以臺語對李紹平恫稱:「你還在考慮喔?你再考慮恁北給你賞兩個耳光」、「我是覺得如果你車不留,你來住我家好了,我每天叫少年的跟你睡」、「你現在是在猶豫什麼小啦,蛤?討皮痛?蛤?你還要考慮喔?」、「羅東區的警察每個人都認識我,每間所長都認識我,我打人沒有罪你知不知道,你信不信,你信不信啦」、「你再猶豫等等叫少年的把你練,練一練ㄟ你就無晟仔,討皮痛你阿,真的要討皮痛?」、「你真的不要再讓我抓狂了,我跟你說真的,讓我抓狂你就死我沒騙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平,謝惠傑則在旁附和,使李紹平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傑、余承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平於警詢證陳及證人蔡進宏、徐湘琳於偵查結證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另案(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謝惠傑、余承儒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謝惠傑、余承儒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惠傑、余承儒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謝惠傑及余承儒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雖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
然修正前該條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九千元,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是就罰金刑部分已無須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述明。
三、核被告謝惠傑及余承儒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謝惠傑及余承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謝惠傑及余承儒為他人處理債務,竟不以理性平和方式協商處理,反因一時衝動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承受鉅大之身心壓力,顯見其等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業就所為犯行坦認不諱,尚認仍具悔意及被告謝惠傑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現從事工程業之生活態樣及被告余承儒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幫助家中事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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