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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G 000 0000 (王○○)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000 000 0000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H000 000 0000(中文姓名:王○○,下稱王○○)與乙○○為配偶,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㈠王○○與乙○○前即因日常瑣事屢生爭執,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其等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租屋處(下稱本案居所)內,再度因細故發生爭吵,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推擠、掌摑乙○○之身體及臉部,使乙○○遭推倒在地後同時徒手掐住乙○○頸部,其間尚以英文對乙○○恫稱:「妳想要我把妳掐死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致乙○○受有下巴瘀青(2 × 1 公分)、右臉痛、後腦疼痛、頸部紅(3 × 2公分)、前胸紅(6 × 4 公分)、右手瘀青(6 × 2 公分)、左上臂紅(5 × 1 公分)、左前臂紅(1 × 1 公分)、左大腿擦傷(2 × 2 公分)、左膝瘀青(2 × 2 公分)、左腳第3 趾擦傷(0.2 公分)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
㈡王○○為上開行為後,因見乙○○表示欲持其先前贈與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報警,因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取走本案手機往地上摔砸等方式加以毀損,致本案手機面板螢幕碎裂,未修繕完畢前無從開機,喪失原得以通話、上網等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迨王○○與乙○○衝突停止,王○○收拾衣物離去,乙○○旋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63至64頁),本院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本案居所內發生爭執,被告確有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犯行,及強行取走本案手機後往地上摔砸等方式加以毀損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權利等毀損他人之物及強制等行為,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108 年度家護字第407 號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吳冠穎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即手機維修店業者鄭皓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5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
審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
原審109 年度婚字第150 號卷,下稱原審婚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且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新店分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市警店刑字第1094097255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原審108 年度家護字第4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耕莘醫院108 年5 月8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急診病歷紀錄表、本案居所照片、原審109 年度家暫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新店分局108 年5 月9 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083 736067號函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7 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35 頁、第151 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99頁至第115 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
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
原審卷第47頁、第75頁至第83頁;
原審108 年度家護字第407 號卷,下稱家護卷,第3 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3頁),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證人吳冠穎於偵訊中證稱:伊乃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曾幫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見告訴人身上有淡淡瘀傷,因告訴人表示店家稱無法提供維修本案手機之估價單,伊遂於警詢當日電聯店家確認修繕事宜,獲得肯定回應等證詞(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
另維修本案手機之手機店店長鄭皓倫曾見告訴人臉部與身體有瘀青,而本案手機因螢幕碎裂無法開機,維修程度較為複雜,尚修繕2 日方予告訴人取回,維修後已可正常運作,修繕金額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節,亦有證人鄭皓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 頁;
偵緝卷第71頁)。
是本案手機因被告為摔砸之行為,確喪失原本得正常通話、上網使用等效用,猶需耗費一定時間及金錢始得回復原先預期之效用,是被告所為當已致令本案手機不堪使用,亦可認定。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4條及第354條固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各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4條、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明,而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即為已足。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自明。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乃係配偶等節,有告訴人戶口名簿存卷可查(見原審婚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等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
被告所為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在出手毆打告訴人後,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因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始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恐嚇罪嫌尚有未洽。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認為係傷害之危險行為,卻又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論罪亦非妥適。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係以致令本案手機不堪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則二罪之手段與目的間亦有一部或全部之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係包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及被告於原審所供述:係迨其摔砸本案手機後即冷靜下來,與告訴人達成由其離開本案居所之共識,其遂開始收拾行李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謂本係彼等肢體衝突暫時平息之後,因告訴人欲持有本案手機報警,被告始萌生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之犯意,而非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即同具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之犯意,是所犯上開二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惟原審判決論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又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如下述),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於我國別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僅係與告訴人因家務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處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及為傷害犯行,更於彼此口角下再為毀損本案手機及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終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亦令本案手機尚須耗費相當金錢方得修復之犯罪所生損害,彼此感情更生裂痕,所為實無助於事情解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之時地極為緊密,全屬侵害個人法益但各法益間有所不同,以及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處理,並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47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亦可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已足生警惕達到刑罰之教育改善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二罪之刑,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適當約束其行止。
又本案事發後迄今,並查無被告再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認顯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新加坡籍乙節,有居留證、新加坡身分證及護照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57頁;
偵緝卷第23頁),固為外國人,但就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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