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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楊承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浩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文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簡振哲、簡鈺展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警告知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要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楊承浩對此有所質疑,起身理論,簡振哲隨之將手中手電筒上舉,掠過楊承浩臉部、眼睛,楊承浩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簡振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模式,貼近簡振哲臉部,以強光近距離照射簡振哲眼睛,妨害簡振哲依法執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偵查公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承浩被訴涉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二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妨害公務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院應以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46、59、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員拿手電筒照我的眼睛,我反應後,他還是繼續照我,我想讓警員也感受這樣是不舒服的,才用行動電話的手電筒照他,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也沒有與警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文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簡振哲、簡鈺展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遂告知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要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7、75、76頁),並經證人蔡文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3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9、41、45至49、59至6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於警員告知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要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確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時,明知簡振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模式,貼近簡振哲臉部,以強光近距離照射簡振哲眼睛,妨害簡振哲依法執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偵查公務犯行,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簡振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交簡卷】第45至47頁),並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2至45、55至6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簡振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在酒精測定流程結束後,罰單、酒測單需要被告簽收,所以用手電筒照著簽收文件,但此時被告開始情緒激動、大聲說話,一般人手部要攻擊什麼部位,眼睛會先看向那個地方,我拿手電筒照被告的臉和手,才能判斷他接下來要採取什麼舉動,我是為了執勤安全把手電筒拉高,從上往下照,不是直接拿到被告面前對著他照,只要被告不要看我的手電筒,眼睛是不會直接被照射的,但被告拿行動電話手電筒是直接照著我,我先轉頭左右閃,閃了2、3次之後,往右跨一步,但被告仍然拿著行動電話靠進我的臉,讓我無法執行公務等語(原審交簡卷第45至47頁);
證人蔡文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楊承浩使用他的行動電話手電筒燈故意照射警務人員的眼睛,口氣很不好,態度極差等語(偵卷第36頁)。
⒉且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原審交簡卷第42至44頁): 警A :0.27,齁,你楊承浩先生,齁,這你測出來的酒測 單, 酒測值0.27,齁,那你要不要簽收?我現在第 一次告知你。
被告:簽收的話是怎樣?警A :看你要不要簽而已啊。
被告:看我什麼時候要簽是不是?警A :我講白一點,就你有沒有簽都是一樣公共危險,酒 測,我們是以數值論,嘿。
你數值沒超過,你要簽 不簽都不會超過,嘿,超過了,要簽不簽還是超過 ,是這個意思,啊你要簽就是簽收。
被告:啊簽的話是罰多少?警A :都一樣啊,我跟你講就是。
被告:都一樣是多少?警A :你公共危險是送到地檢署看檢察官求處多重的刑期 ,然後得易科罰金多少來換。
被告:公共危險,為什麼這樣算是公共危險,我又沒有在 此飆車?警A :就公共危險,就是公共危險。
被告:我是停紅綠燈,然後我在停前面那台車。
警A :我剛剛跟你講刑法第幾條?我剛剛跟你講過了,刑法第幾條。
(警A 所持手電筒光線在此前皆維持照在被告腹部以下之高度)。
被告:我是在停前面那條。
警A :你不用跟我大聲。
被告:我是在停前面(音量略提高)(警A 以手電筒照向被告雙眼,手電筒鏡面與被告眼鏡鏡面相距約警A 一個手掌距離。
)警A :你不用跟我大聲。
(被告出手撥開警A 所持手電筒並向後退。
)警A :你不動齁,你動我幹嘛?你不要那麼大聲喔。
被告:你拿那個指著我幹嘛?警A :ㄏㄚˋ被告:ㄏㄚˋ(警A 持續以手電筒照向被告雙眼,被告後退,之後又站回警A 及警B 之間繼續與警A 對話,並以手碰警A 持手電筒之手。
)警A :你不要動我喔,你再動我多一條妨害公務喔。
(被告放下手並低頭使用手機,此時警A 手電筒之光線仍維持在被告頭部之高度。
)警A :我剛剛已經告知你第一次了齁,然後唸第二次問他 要不要簽收。
(被告開啟手機之手電筒後,持以照向警A 之眼前,警A 轉頭躲開後再次將手電筒照向被告眼前,被告隨後又將手機之手電筒照向警A 之眼前,警A 轉頭避開後又轉回來繼續與被告對話。
)警A :你幹嘛?被告:你幹嘛?警A :你不要再挑釁了喔。
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嘛。
警A :你不要挑釁喔。
被告:你不要拿著這個那麼亮來。
警A :你這樣在挑釁喔。
(警A 開始移動至警B 前方,密錄器因角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此時是否確實碰觸到警A )被告:你一定要拿這(被告此時遭到壓制,話語中斷)。
警A :你碰到我的臉。
(警A 出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被壓倒在地後有另2 名警員參與壓制被告。
)⒊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警告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時,急欲爭辯其行為應不構成公共危險罪,確有情緒激動、提高聲量之狀,對照卷附密錄器擷取圖片所示(原審交簡卷第54至61頁),被告於此同時,由原坐姿起身站立趨近簡振哲,簡振哲乃隨其起身動作,將持有手電筒之左手上舉,其手電筒與被告眼睛平行正對時間僅有1 秒(畫面時間03:50:38),其後即將左手高舉,以約45度角由上往下照射,使被告臉部(包含眼睛部位)以下均在照射範圍,以被告當時質疑公共危險罪名之成立,不願簽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確有起身、提高音量及趨近警員之行為,已有不服取締之語言及肢體動作,則警員為確保執勤安全與公務之執行,在被告起身站立之情況下,將手電筒高舉,以便就被告之眼神、面部表情與肢體動作綜合判斷其可能採取之舉動,自不逾越行使職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當屬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當執行職務行為。
⒋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振哲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因本件交通事故據報到場,對肇事之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明知簡振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本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簡振哲告知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要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確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時,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模式,貼近簡振哲臉部,以強光近距離照射其眼睛,雖非肢體直接接觸,仍使簡振哲必須轉頭、移步閃躲,當足妨害簡振哲依法執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偵查公務。
被告以其並未與警員有何肢體接觸云云,否認犯行,洵屬無據。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員警現場顯已告知你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妨害公務,你仍持續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照射簡員之雙眼【密錄器時間00:01:22】有無此事?你做何解釋?)有。
就屁孩的行為。」
、「……我被員警的手電筒照到,就想要照回去」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時現場很暗,警察拿手電筒就算是由上往下照,還是會照到我的眼睛,讓我很不舒服,我就不開心,所以我才開啟手機手電筒模式照警員,讓他也感受到這樣是不舒服的等語(本院卷第45、62頁),可見被告持行動電話手電筒貼近簡振哲臉部,以強光近距離照射其眼睛,旨在報復令簡振哲感到不舒服,當知簡振哲執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偵查公務,勢必因「眼睛不舒服」受到影響,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模式,以強光近距離照射簡振哲眼睛外,尚有以行動電話碰觸簡振哲臉部之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
㈡經查,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模式照向簡振哲眼睛,簡振哲數度轉頭閃避,被告仍然以行動電話手電筒持續照射簡振哲眼睛,過程中因密錄器攝影角度,無法辨識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是否碰觸到簡振哲臉部(原審交簡卷第44頁),且簡振哲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手電筒近距離照射,其臉部與被告之行動電話極為貼近(原審交簡卷第59、60頁),簡振哲隨後即上前逮捕被告(原審交簡卷第60頁擷圖編號16),實不能排除被告持行動電話貼近簡振哲臉部,於簡振哲閃躲或逮捕被告時發生碰觸之可能。
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有以行動電話故意攻擊簡振哲臉部而施強暴之行為,自非得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明知簡振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以強光照射他人眼睛將造成不舒服感受,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行動電話手電筒模式,貼近簡振哲臉部,以強光近距離照射其眼睛,足以影響簡振哲依法執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偵查公務,自已該當妨害公務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行為非屬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警員告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要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時,起身與警員爭執,僅因警員隨其不服取締之舉動,於舉高手電筒時一度照射其眼睛,即心生不滿,基於報復心理,以行動電話手電筒之強光近距離照射警員眼睛,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3頁、原審交易卷第37頁),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事發翌日主動前往派出所向簡振哲致歉(原審交簡卷第49頁),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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