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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書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於同年12月7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敘」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
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賢刑靖109審易字第1986號函通知被告應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新北院賢刑靖109審易1986字第514號函通知被告應補正上訴理由,並於同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3頁),本院復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親自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第59至73頁)可憑,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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