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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翰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泰安醫院之外包清潔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6日19時15分許,利用行政人員下班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徒手拆卸8樓陽台窗戶後進入員工辦公室,復以所持螺絲起子破壞其內該醫院副院長方文伶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方文伶所有之撲滿內銅板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威士忌酒6瓶(價值約2萬5,000元)及已開瓶紅酒醋半瓶,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藏放在該醫院子母垃圾車內,換裝後再將上開財物攜離上址。
二、案經方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政翰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129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文伶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至51、91頁),並有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1至4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自窗戶攀爬進入員工辦公室後,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辦公室門鎖再入內行竊,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破壞門鎖,必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雖僅論述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鎖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令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且於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犯本案,再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更面對錄影鏡頭比出不雅動作(偵卷第35頁),足認其明知有監視錄影畫面竟大膽行竊而毫不遮掩,益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泰安醫院8樓員工辦公室內之副院長辦公室,而由告訴人所證其係安泰醫院副院長,被告行竊地點為其辦公室乙節,尚無從認定該處所有供人居住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地點為有人居住,且上開醫院內縱有提供病患接受醫療、住院之病房,病患於居住病房期間,應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然此與診療、住院相區隔之員工辦公室仍屬有別,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起訴、論告,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既未說明理由,復未諭知此部分增列之加重條件使被告辯論,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且經原審移付調解,雙方並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月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參原審卷第130頁審判筆錄記載、第177至178頁調解筆錄),然原審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宣判並認「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調解額3萬元」(原判決第3頁第23至24行),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⒊被告依雙方約定業已履行上開調解之條件,審酌其所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指訴遭竊財物之價值相近,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其另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乙節,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其前案記錄構成累犯,經本院審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之情,是於依法加重其刑後,已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自無理由。
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以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更有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可憑,其素行未端,且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繳納房租,即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0年2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清潔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威士忌酒6瓶(價值約2萬5,000元)及已開瓶紅酒醋半瓶,均為其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賠償之數額與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相近,且告訴人亦已表明拋棄其餘相關之民事請求(參調解筆錄),本院參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同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同條第5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意旨,認被告既已賠償與其犯罪所得價值相近之款項,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持以供其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其價值尚低,並屬一般常見之工具,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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