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4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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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瑋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5、6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時,本應注意使用行動電話時,應全程緊握行動電話,以防止行動電話脫離掌握而不慎砸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搭車時不慎將其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脫離手中,因而滑落砸向其女林○宣(10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左眼眶處,致林○宣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宣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瑋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幼童即被害人林○宣受傷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7至9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0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08年11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19至21、55至63頁,原審卷第21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搭車時不慎將所使用之手機脫離己手,因所滑落而砸向被害人左眼眶處,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事實,惟已否認犯罪,辯稱:事發時伊抱著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入睡後才使用手機,因被害人翻身,撞到伊手肘,手機滑落砸到被害人,非伊所能注意云云。

查:案發時被害人年約3歲(105年11月出生),有被害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對年僅3歲之被害人,自當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避免其身心遭受危害,因此而應盡之注意義務,在任何時間、任何場所俱存在。

案發時被告攜被害人搭車外出,未將被害人安置於安全座椅上固定穩妥,已有未周。

詎料,被告於被害人昏昏欲睡時,竟使被害人橫躺在自己與車內相鄰之證人丙○○腿上(被害人的頭部於被告懷裡,腳部在丙○○腿部上)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審以車輛行駛在外,或者路面顛跛不平,或者車況不佳而須緊急刹車,所在皆有,甚至上情亦隨時可能發生(即被害人在懷裡翻動),被告自能事前預見並防止其發生,為此被告僅需將手機懸掛胸前即可避免。

而被告年屆三十,有生養子女經驗(被告有二位子女),對上情自有相當經驗,其理應事前避免上情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如事實欄所載之憾事發生,竟托詞不能注意云云,其所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認罪,如上述,其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為認罪陳述,僅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推翻先前自白,辯稱:本案是不能注意云云。

本院認被告即便係因被害人在懷裡翻動碰觸其手肘,致手機滑落砸傷被害人,亦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如上 述,而被告自白有過失責任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為可採。

至於被告上訴狀載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母親黃邦華,欲證明其案發時有向被害人道歉等情,惟:被告案發時有向被害人道歉乙事,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認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傳喚上開證人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之身體,不會同時被驗出有胸部挫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等情,然查:被告稱被害人有異位性皮膚炎,這些傷是紅腫,是因被害人發癢用手去抓造成的等語,經本院向丁○○○函詢,該診所檢送被害人於108年8月26日就診病歷,記載被害人有疑似異位性皮膚炎之症狀,該紙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曾經因身體發癢而就醫明確,綜上可見被害人臉部挫傷以外之其他傷勢,尚難一併納入認定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是故意傷害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本應妥適照顧年幼被害人,避免被害人遭受外在危險,竟因一時失慮,致其所使用手機砸傷被害人臉部,使被害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固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達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離婚、育有二位子女、經濟狀況為兼職餐飲業收入、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147頁),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著有裁判先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照顧者,竟因自己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認罪,上訴本院竟翻供否認犯罪,其有過失之責任,法院業已調查審認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態度,認被告態度反覆不定,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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