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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宗達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廖麥蓮、楊士賢簽訂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股權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即已知悉雙方交易之標的為被告所有之帝富公司40%股權及機器設備。
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帝富精密公司的負責人,我跟他們兩人約定帝富精密公司的機器、現金等財產給他們兩人,他們要給我580萬元。
是他們要移轉股份給我,不是我要移轉給他們,因為我要保有帝富精密公司的招牌,我要給他們的是機器跟現金而非股權」等語,是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與告訴人2人簽約約定讓售帝富公司40%股權及機器設備,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80萬價金後,即表示其並非要賣帝富公司股權,只是要賣給告訴人2人帝富公司之機器與現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上開股權合約書之際,並無意出售、轉讓其所持有帝富公司40%股權之真意,復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2人要出售其持有之股權,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原審未細繹作為本案根源之前揭契約等證據資料,亦未分析各該行為事件之時序,即遽信被告之辯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欲將名下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但其係於106年11月間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查閱帝富公司財務資料後,才發現尚有數筆應收款項未予計入,以致影響其可取回之退股金額,遂未及時依約辦理帝富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其並非自始不欲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出售其帝富公司之股權及機械設備,衡情應會詳細計算其所出售標的之價值,始決定出售之價格;
又被告共同出資帝富公司,並擔任帝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資產、營運及有關資料應為知悉,且有權調閱相關資料,若需要帝富公司之財務資料作為讓售標的價值之參考,自應在簽立本件合約前調閱相關財務資料以利審酌股權價值,何以於簽約、領款後再為調閱,此部分之抗辯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86號案件對告訴人2人提告詐欺,主張其與告訴人2人於結算退股金時,告訴人2人隱瞞帝富公司與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款暨收入款款項,使其誤認帝富公司獲益甚少,而簽立合約書,該案經調查認為告訴人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該案提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因為發現尚有數筆應收款項未予計入以致影響其可取回之退股金額,遂未及時依約辦理帝富公司股權移轉,難認有據。
原審未查明上情,僅因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提出民事請求,即遽認被告之抗辯有理,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賴秀宜之證述、帝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上開股權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與附件、支票影本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機器設備照片、廣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告訴人2人約定將帝富公司的機器、現金等財產給他們,他們則給我580萬元,是他們要移轉股份給我,不是我要移轉給他們,因為我要保有帝富公司的招牌,我要給他們的是機器、現金,而非股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及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並沒有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雙方本來就約定帝富公司的名稱要留給我用,因為這是我請老師算的,只是把空殼子給我,由他們自己另外去成立一間公司,而他們也都依約把帝富公司的機具、錢財全都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原審卷第35、125、126頁、本院卷第72、73、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麥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是說以後帝富公司的名稱要還給被告,也就是我們把公司名稱換成另外一個,然後把帝富公司的名稱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稽,則探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應係本件帝富公司之股權買賣,雖約定由告訴人2人取得帝富公司股權,但告訴人2人取得帝富公司股權僅係為取得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應收款項等資產,其等同意將帝富公司之名稱讓與被告使用,並再成立另一間公司,此亦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廖麥蓮於106年6月30日為何又簽訂由帝富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應收帳項等資產出賣給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展公司,此即為告訴人2人嗣另成立之公司,由告訴人廖麥蓮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頁)。
蓋若非如是,雙方又何須於約定股權移轉當時,卻又將帝富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財產出賣給富展公司,其理至為灼然。
準此而論,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表明斯旨,僅係囿於其不夠精確之口語,就其僅純粹取得帝富公司名稱使用權一事,說成係取得該公司股權(份),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強調「因為我要保有帝富公司的招牌,我要給他們的是機器、現金」等語,即更見其明,自不能曲解其真意,遽認其於行為之初即無移轉帝富公司股權之真意。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即可見其於行為時無轉讓股權之真意,故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
而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犯行。
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取得退股金後,確有表示因對於帝富公司之帳務有疑義,遂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乙情。
此外,被告就其認為告訴人2人於核算被告之退股金額時,漏列數筆帝富公司之應收款項,認將因此影響其原可取得之退股金額,而要求告訴人2人再為釋疑乙節,亦已分別於107年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告訴人2人說明,並於108年4月間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2人連帶給付簽立上開股權合約書時少算之退股金額78萬8,628元等情,分別有廣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39頁、偵續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6年11月間方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帝富公司大小章,得以調閱帝富公司財務資料後,才查悉帝富公司似有應收款項未予列明一事,認為將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額,此部分仍待與告訴人2人釐清,方未依上開股權合約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尚非無據等情,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於結算被告之退股金時,漏列作為計算上開退股金成數之應收款項,分別為106年6月30日之72萬7,922元及同年7月5日之124萬3,648元(見偵續卷第59、61頁),而彼時確有該2筆應收款項存在,此經證人即帝富公司會計賴秀宜於上開另案偵查中證稱:帝富公司的月報表確有記載該等帳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而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附件2所列之應收款項,卻無羅列上開2筆金額(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2人是否故意漏列該2筆應收款項,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因而不願配合告訴人2人辦理股權移轉事宜,自亦在情理之內。
職是,被告雖於事後不願履行股權移轉事宜,然或係上揭因素所致,難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僅以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率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被告雖為帝富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則為告訴人2人,此據告訴人廖麥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衡情被告未必對帝富公司相關帳務均認知清楚;
而證人賴秀宜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有要求我準備資料,但我有無備齊資料,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賴秀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本件核算退股金時,究竟有無將上開漏列之應收款項資料一併提供給被告,亦非無疑。
況縱令證人賴秀宜確有提供該等資料,被告亦可能疏未注意此2筆資料,故其始會未將之列入上開買賣合約書附件2所示應收款項內,否則該等資料既可增加被告得分配之退股金,被告焉有可能故意漏列之理。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被告為帝富公司負責人,理當對該公司相關資料均應知悉,亦可調閱,故其辯稱於事後方知悉有數筆應收款項未予列入退股金之計算,實有違常情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要無足取。
至被告因認告訴人2人隱瞞上開應收款項,而對告訴人2人提起詐欺告訴,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然此至多僅係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確有對被告詐欺之犯行,但無法因此反推被告上揭所辯即屬不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顯無可取。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與告訴人廖麥蓮、楊士賢(下稱告訴人2人)原出資共同經營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帝富公司之負責人。
嗣因彼此經營理念不合,3人協議拆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2人佯稱,願以當初投資額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作為退夥條件,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合約書),約定告訴人2人以5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帝富公司40%股權及機器設備,告訴人2人遂以支票7紙共計580萬元交付被告。
詎被告兌領580萬元後,竟拒不依約移轉股權,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2人之證述;
(三)證人賴秀宜之證述及財產目錄表;
(四)系爭股權合約書、機器合約書、機器設備照片及支票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2人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並受領580萬元退股金支票且提示兌現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本欲將名下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但其係於106年11月間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查閱帝富公司財務資料後,才發現尚有數筆應收款項未予計入以致影響其可取回之退股金額,遂未及時依約辦理帝富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其並非自始不欲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2人出資共同經營帝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帝富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彼此間經營理念不合,遂協議
拆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約定告訴人2人以5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帝富公司40%股權,告訴人2人遂以支票7紙共計580萬元交付被告兌領完畢,而被告迄於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前仍未
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賴秀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字第16050號卷第50至51、56至57頁,偵續字第212號卷第70至72頁,調偵續字第83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帝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系爭股權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與附件、支票影
本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機器設備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
16050號卷第3至25、52至53頁,調偵續字第83號卷第4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給付全數退股金款項予被告後,才把帝富公司大小章還給被告,因
為要辦公司負責人的移轉登記,後來被告表示因為帝富公
司帳務不清楚,遂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雙方就開始
進行一些訴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付完退股金款項
後,被告才有說帝富公司的帳務有些不清楚,廖麥蓮也有
跟其提過被告有要求要使用帝富公司這個名字,但在此之
前要把公司的帳務清算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頁),而均證稱被告於取得退股金後,確有表示因對於帝富
公司之帳務有疑義,遂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乙情
。此外,被告就其認為告訴人2人於核算被告之退股金額
時,漏列數筆帝富公司之應收帳款,認將因此影響其原可
取得之退股金額,而要求告訴人2人再為釋疑乙節,亦已
分別於107年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告訴人2人說明,並於108年4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2人連帶給付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時少算之退股金額788,628元等情,分別有廣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影
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6050號卷第38至39頁,偵續字第212號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06年11月間方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帝富公司大小章,得以調閱帝富公
司財務資料後,才查悉帝富公司似有應收款項未予列明一
事,認為將影響其原可得分配之退股金額,此部分仍待與
告訴人2人釐清,方未依系爭股權合約書辦理股權移轉登
記事宜,尚非無據。
(三)再稽諸被告係於106年11月間取得帝富公司大小章後,方得開始調閱核對公司各項應收應付款項,並繼於隔年(即
107年)2月間即委請律師對告訴人2人發函,再於108年4月間續對告訴人2人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2人應再給付少算之退股金款項此一進程,亦與一般民事紛爭之處理
常情無違。而被告因認告訴人2人未釐清帝富公司之應收
帳款,致疑有未給付其全數應得之退股金款項情事,遂暫
時不願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以此作為與告訴人2
人對抗之手段,衡情亦屬一般民眾常見之心態,則被告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未能依約定本旨履行,尚無從遽認
被告與告訴人2人締約之時,主觀上即不願依約履行而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件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
行(即未依約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於
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至被告雖曾於偵查期間一度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580萬元係用以向其購買帝富公司之機器設備,且是其要向告訴人
2人購買帝富公司之股份云云(偵字第16050號卷第32至34頁),而與系爭股權合約書所載客觀內容不同,亦與告訴
人2人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有異,難認確屬實
情。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系爭股權合約時,並無履行
該股權合約之真意,而存有詐欺告訴人2人之意圖或有以
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
前揭辯詞無以成立為由,遽認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之際,即已無意履行移轉其名下帝富公司股權之義務,而有故意詐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退股金款項之情,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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