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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乙○○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是否適於緩起訴處分,並無原判決所謂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裁量。
遑論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即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徒刑期間至111年6月19日期滿乙節,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起訴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ㄧ、部分多次強調,足認被告自提起公訴時起至111年6月19日徒刑期滿為止,均在監服刑,無從配合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顯不適於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原判決卷內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亦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應對於被告不適於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乙情知之甚稔,然卻於判決理由欄逕認被告應再由該署檢察官審酌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
又原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為佐,然遍查該裁定,不僅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之適用隻字未提,更強調「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益證無從於被告服刑期間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至明,原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原審誤載為105年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頁)。
被告於109年1月4日7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機會,不得逕行起訴。
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毒品條例此次修正後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而審判中之案件,就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僅能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如上。
本案起訴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從依修正後規定審酌裁量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復涉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被告程序保障未依法踐行而有不足,非特檢察官無從以上訴書說明而補正,抑亦被告在監執行不足為檢察官裁量減縮至零之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旨趣,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法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難認對被告有利且公平,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審酌給予被告適當多元處遇,起訴程序於法未合,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7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乙○○為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9 年1 月4 日7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9 年7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6 日甲○家結109 毒偵898 字第109903006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0卷第5 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第11頁至第48頁)。
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
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
㈣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
再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是縱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若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仍得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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