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41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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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維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易字第二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一三五六九、一三七九五、一四三二一、一九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盧維韶犯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拘役卅日。

被告雖坦認竊盜之事實,惟其為累犯,短時間内多次持兇器竊盜,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減少一年,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核與各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途逕求財,竟自備鑰匙或攜帶兇器行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甚為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及毀損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多寡,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七月及拘役卅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一年六月,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是原判決量刑時,於理由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核與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不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而不予加重其刑,且對本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詳為審酌,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分別量刑,對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能賠償損害及其為累犯一情,泛指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既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所指定執行刑過輕一節,實際上復不存在,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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