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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永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刑度太重,當時工程施做時,我是做外牆整修的,他們管委會都知道我們在新裝新的冷氣做冷氣隔柵時,要配合隔柵施放的位置跟距離,告訴人故意把兩台冷氣中間的距離拉開,變成隔柵放不下去,隔柵放不下去時我們必須做調整,好放在隔柵裡面,以維護大樓整體美觀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
至於被告仍執陳前詞,辯稱係為施作所需一情,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且此部分,亦經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施作前,既知將毀損者乃告訴人之財物,並經告訴人當面制止仍執意為之,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永安於民國108年11月09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外牆施作冷氣室外機隔柵工程時(下稱前述時地),為求施工順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鋸斷甲○○之冷氣室外機PVC排水管線後以手拆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曹永安雖坦承有鋸斷告訴人甲○○之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線後以手拆下,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超過格柵尺寸,我依照工程合約要將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放入格柵內,才會鋸斷告訴人之排水管線,並無毀損之意。
二、本院審理結果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鋸斷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排水管線後以手拆下,被告均不爭執(見偵卷第64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5頁,卷二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鍾國仁之證述均相符(見
偵卷第7-10、129-130頁,本院卷一第119-143頁,卷二第37-46頁),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工程合約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3、25、73、97-115、145頁),應屬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先後證稱:案發前被告已經有剪掉其他住戶管線之行為,且我有告知被告欲安裝之隔
柵裝不下我的冷氣室外機,請他不要硬裝。到了當天被告
破壞我的管線時,我還有制止他,請他不要拆,但他均不
聽。被告鋸斷、拆下的管線已經不能用了。案發隔天我就
跟主委鍾國仁說,他有寫一張字條給被告,請被告不得破
壞住戶財物(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19、122、124、137-139頁),與證人鍾國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管委會委託被告之施做工程,合約中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剪斷住
戶之冷氣室外機管線,管委會也沒同意被告可以移動住戶
之冷氣室外機。案發前,被告施作其他住戶外牆時就有剪
掉其他住戶管線之行為,管委會還有口頭告知被告不可剪
,不得破壞住戶私人財物。後來受損之住戶與被告有開協
調會。案發後,告訴人來訪,說被告剪斷告訴人的管線,
還有傳照片給證人鍾國仁看,證人鍾國仁便寫了一張字條
給被告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9-130頁,本院卷二第37-46頁),並參考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5日所傳給被告之訊息,均表示因隔柵尺寸不合,請被告勿硬裝(見偵卷
第13頁)以及管委會確實有公告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後續處理情形,其他住戶也有發訊息給報告提醒勿破壞管線
(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也有證人鍾國仁手寫「施工人員擅自剪斷冷氣機管線,這種破壞性行為須負賠償責任外
,恐有觸法之問題」之字條(見偵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所言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是依照工程合約施工,才會鋸斷告訴人之排水管線,然經審閱被告與管委會間之工程合約(見偵卷第97-115頁),並無約定被告可以擅自破壞住戶之冷氣機室外機管線,證人鍾國仁也證述並無此事,故被告就此所辯,
並非事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明知不得私自破壞住戶財物,卻仍於前述時地鋸斷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PVC排水管線後以手拆下,顯有毀損之犯意與行為無誤。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
刑。
(三)審酌被告為求施工順利,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管線,所為應予處罰,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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