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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同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交會處,因陳智哲另案遭通緝而逮捕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1370公克),復經陳智哲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又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依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惟其履行未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惟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予以追訴。
詎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之109年8月10日(原審卷第5頁),仍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即已裁量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縱認被告本案犯行距離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亦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倘受觀察、勒戒,將不能合併定執行刑,顯屬不利,請撤銷原判決,逕行判處有期徒刑。
㈢經查,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被告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間又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不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條件,而本案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無從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更不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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