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441,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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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龍與鄭志勇(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由林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志勇,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振興醫院員工宿舍,由林文龍在樓下把風,鄭志勇則以其所有鐵製、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黃明琳住處之門鎖後,侵入黃明琳住處,竊取藍色Bally包包1個、棕色Gucci包包1個、Coach包包6個、藍色MK包包1個、施華洛世奇耳環3副、施華洛世奇戒指1只、G-SHOCK手錶10只、ELLE手錶2只、耳環10副(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萬6千元),得手後,兩人一同駕車離去。

嗣黃明琳返回住處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鄭志勇於109年6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鄭志勇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其於本院作證時,就如何入內行竊部分,係證稱:其有攜帶固定鉗,但是用萬能鑰匙開門等語,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拿固定鉗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不符,而其於警詢中作證時間(即109年4月17日)相較在本院作證時(即110年4年6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為清晰,且受外在環境之干擾極少,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況現場門鎖確實有遭破壞,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3頁),足證其於警詢中所述有以固定鉗破壞門鎖入內乙節為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

除上開證人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志勇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振興醫院員工宿舍,並在樓下等候,由鄭志勇入內行竊被害人黃明琳之財物後,再一同開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鄭志勇之請託,載其前往案發地點向女友拿房租1萬5千元,伊只是在宿舍樓下等候,不知道鄭志勇是去偷東西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黃明琳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遭竊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93至9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確定。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其有與被告共同至上址振興醫院宿舍內行竊,由被告開車載其前往,其拿固定鉗破壞門鎖入內行竊,被告則在外面把風,偷完後一同離去(見偵查卷第18-21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太太當時是在振興醫院看護親人,且被告當天有先與其至醫院找其太太,其太太非住在振興醫院宿舍,也不是振興醫院員工,被告知道其等是要去振興醫院宿舍偷東西,因為其等有討論過,由他負責按門鈴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

且仍於本院證述:當天其找被告載其去案發現場,有跟他講要偷竊的事,就是說其負責偷,他負責把風及按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至其於本院雖證稱:其行竊時有帶固定鉗,但是用萬能鑰匙開門,沒有使用固定鉗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係以固定鉗破壞門鎖入內行竊,已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其於警詢中所述屬實。

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有與鄭志勇共同行竊,並負責把風之事實(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94頁),是其於本院更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鄭志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107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內再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件犯罪類型與前案執行罪名不同,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然累犯加重,並無罪名之限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無需所犯同罪名或同類型犯罪,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之限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及所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辯護人並以本案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為辯,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且未經審判長許可即擅自離庭,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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