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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與其相約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
員警赴約後表明身份,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扣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5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4日至107年4月3日;
嗣因被告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雖有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卷第4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實際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實際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以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於109年5月6日施用毒品行為,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自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蓋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新修正規定,僅將期間由5年修正為3年內,此外並無不同,則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法律解釋之當然。
且依原審見解,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卻未完成戒癮治療者,認定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實務運作上,勢將造成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大幅降低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相較於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之被告反可獲得較長之施用毒品起訴空窗期,更將造成刑事追訴之不公。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自應視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於109年5月6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無所謂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而「執行完畢」可言,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應認被告未曾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又被告此後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
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修正之法律業已生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同此見解,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認有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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