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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0號、第6192號、第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鑽石戒子壹枚、勞力士鋼質環戒壹枚、木盒壹個(含置於其內之新臺幣面額伍拾元硬幣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其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之記載外),並於其理由欄貳一(二)補充記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於原審時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辯護人稱既然我另外3件都認罪,這件也認罪,法官會判較輕,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除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外,並供稱:在警詢、偵查中否認,是不實在的,在法院承認是屬實,但有些被害人部分沒偷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東西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37頁),其辯護人復稱:對吳阿彬所述並無意見,但被告否認竊得琉璃、酒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9頁),苟其確因辯護人之建議,為求輕判而向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大可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殊無就竊得之財物多寡再行爭執之必要,遑論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其確無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豈有貿然認罪、徒增此一罪責之理?益徵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殊不足取,又其竊盜前科,多不勝數,素行不良,而其犯罪手法,均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居家安寧,猶不可恕,其一犯再犯,更彰顯其貪婪、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欠缺,不應輕縱,而本案所竊財物,金額均甚龐大,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猶多所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過之意,至丁于絜雖領回部分贓物,然係因警即時破獲,被告尚不及變賣、處分之故,非因被告悔悟交回或賠償,而其餘被害人遭竊之物,或遭被告變賣、或藏匿他處、交由他人而不知下落,因此未能尋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亦無法賠償,再再應予嚴懲,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否認盜贓物數量及價值,就被害人遭竊而未查獲或尋回之物,均全盤否認,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損失財物之程度及迄今均未受彌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1年;
並敘明如其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按:附表貳編號四之1之「墜子」、「耳環」,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僅稱「墜子12條以上」、「耳環12對以上」,惟無具體確定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認以最低數額之墜子「12條」、耳環「12對」為被竊數量),為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或發還被害人等,被告復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附表貳編號四之2「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丁于絜具領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字第6120號卷第8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否認竊得琉璃及酒,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否認竊得鑽石戒指,原判決就此除被害人單一陳述外,似無補強證據,例如購買之發票、物品照片或鑽戒保證書,故無被告竊得該等物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
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進入郭惠卿住處不久後,聽聞有人進入屋內,情急之下,僅取走2、3條金項鍊,隨即離開,前往銀樓變賣而得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此部分竊盜時間為下午4時29分許,前往銀樓變賣之時間則為下午5時45分許,足見被告係竊取金飾後直接前往銀樓變賣,被告竊盜,無非係為取得財產利益,而郭惠卿所指訴遭竊之金飾價值高達30萬元,倘被告竊取如此高額之金飾,豈有可能不全部變賣,儘速取得金錢,並避免贓物遭人發現?何以變賣之金飾價值僅有3萬7700元,與郭惠卿所指金額相差甚遠?僅憑郭惠卿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載犯罪所得,況郭惠卿對於金飾數量亦無法確定,又曾取出部分金飾贈與他人,則其警詢所稱數量,如無相關補強證據,實難僅依其警詢時所述,認定被告竊盜之數量;
至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被告對於是否竊得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外之物有所爭執,現有卷證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保證書等,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得其他物品,況手錶5支、項鍊19條、手鐲4只、墜子12條、戒子5只、耳環12對,並無保證書可查,故此部分恐無客觀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有無竊得此部分物品,尚非無疑云云。
惟查被害人、告訴人,性質上雖非共犯,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與被告、共犯自白之性質類同,其自白之證明力,依相同法理,亦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林美辰、告訴人邱淑玲、郭惠卿、丁于絜、被害人吳阿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保單、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手寫明細、寶石鑑定書等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如何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無不合。
又關於告訴人、被害人指述遭竊之財物,其補強證據不以購買時所取得之發票、財物照片或保證書為必要,所補強者,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被告徒以告訴人、被害人無法提出發票、照片或保證書等證據為由,質疑其等所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自不足採。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對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其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敘明沒收如其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所載鑽石戒子1枚、勞力士鋼質環戒1枚、木盒1個(含內裝約1200元之50元硬幣)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該木盒1個內有新臺幣面額50元硬幣合計「1萬2000元」,原審未察,諭知沒收其內所裝約「1200元」之50元硬幣,自有違誤。
㈡再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所竊得之鑽石戒子1枚、勞力士鋼質環戒1枚、木盒1個(含置於其內之新臺幣面額50元硬幣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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