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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同另案公共危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應逕予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確定;
而被告未曾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前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完成,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31日,被告前述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依據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精神及本旨,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被告本件先前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定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縱前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原審判刑,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即不得追訴,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是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原審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復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但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年內之109年5月3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違誤,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五、經查: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被告履行未完成即依法經撤銷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
從而,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
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案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等判決要旨,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未洽云云,顯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之寬厚刑事政策」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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