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52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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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6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取機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倚陞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旁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貨車之右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所裝設之車裝臺1臺(價值7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林倚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倚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雖主張本件與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為接續犯,屬同一案件,應以包括一罪予以評價云云。

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27日4時58分許,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27日6時許,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二件犯罪方法雖均係持石頭敲破停放該處車輛之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惟犯罪地點蘆洲、三重二地相距數公里遠,犯罪時間相隔1小時餘,被告顯係犯前案後,騎乘另行竊得之重型機車(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行至本件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始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二者犯罪地點、時間均不同,顯非時間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即非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之主張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奇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24、128、129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1件(見偵卷第17、19、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吳奇璋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上訴後,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案);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10月、5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4案);

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5案);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

繼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

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

上開第1至5 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而第6至8案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自10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29日,乙案自108年7月30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2月29日,並於10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係所犯前述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然被告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日(108年7月29日)前之同月22日即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甲案、乙案二案之假釋分數一併計算,被告之殘刑包括甲案(尚餘7日)及乙案之殘刑,故被告於甲案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4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91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之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5、7至1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雖陳明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之被告有多次以持石頭敲破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約值7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外婆、母親賴其照顧,業臨時工(月入1、2千元)、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車裝臺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吳奇璋確有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車裝臺1臺之竊盜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原審判決後,並無新事證足以變更原判決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起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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