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軍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軍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軍榮不服原判決,因另案在監服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經由監所長官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僅空泛認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