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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均係擔任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自有決策負擔之權力,且告訴人之所以設立,乃是基於被告王琛宇等人所提之企劃書所提出之前景及業務規劃,且被告游本佑稱可與香港之中國旅行社亦有良好人脈關係,可與香港之中國旅行社發展業務合作等,對此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於偵查時即已提出此事實,而被告王琛宇亦坦承無誤,所以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旅行社之業務,均為被告王琛宇等人管理運作,且開始推動與香港之中國旅行社發展業務合作均由被告王琛宇等人負責進行,而當時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負責人韓晉全對於旅行社業務完全無經驗,故原審判決稱被告王琛宇等人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指揮監督,均難謂彼等於職務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自主決定權,而可謂係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之認定顯然有誤,且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同一網路IP位置,但原審判決卻認定「…固可證明上揭IP位址各設有2個網址,但「www.uunet.com.tw」、「mail.uunet.com.tw」網址歸屬及使用情形為何,均未顯示在字元查詢網址畫面中,不能以此認定上開網址即屬中旅通公司之網站,並為被告王琛宇等4人用以承接中旅通公司之簡訊糸統業務。」
等語。
對此原審判決之認定有誤,有關此部分之爭議自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函詢,或由專業人士到庭作證,即可明瞭。
㈢被告王琛宇、被告游本佑、被告郭環江等人係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及伺服器等設備作為簡訊之平台與金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替客戶進行發送簡訊之服務,而中旅通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中旅通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毫無關係,被告王琛宇、被告游本佑、被告郭環江等人本應以自己之設備來營運,但被告王深宇、被告游本佑、被告郭環江等人卻利用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工作之機會,且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及伺服器設備從事為自己利益之行為,顯係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屬背信行為,且由告證三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等人所設立之中旅通公司有與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替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進行發送簡訊服務,但後來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所有業務移往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此可見金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judy lin所寄予被告郭環江(bill0000000dup-e.com)及被告王琛宇(joy2001.w0000000.hinet.net)之電子郵件資料可資證明。
從上開電子郵件即可知道,被告等人均非是在修正程式錯誤甚明,其係進行發送企業簡訊之商業行為無誤。
然原審卻採認證人林美玲證詞,並稱林美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但林美玲卻與被告王琛宇等人偷偷私下進行發送簡訊服務(發送簡訊服務非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業務,且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也未使用此種發送簡訊服務於其旅行社之業務上),其並不想讓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知悉,而且林美玲亦未曾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正式接觸,其皆與被告王深宇私下接觸,何來有所謂林美玲證稱有免費提供額度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之事,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非正確。
㈣又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調閱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自民國102年3月至9月間,即無傳送簡訊所生之費用等情。
所以認為被告王琛宇等4人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中旅通公司之網站均設立至相同之IP位址,並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從事中旅通公司與其他業者合作開發之簡訊系統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之行為。
對此原審判決顯然有所誤會,按被告王琛宇等人的簡訊服務稱為客製化企業簡訊服務,係提供客戶Socket介面規格,依個別客戶需求開發客戶端之應用程式,並經由網際網路大量發送簡訊至各家電信業者的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因此電信帳單上不會出現寄送簡訊費用,但也因為如此許多需要發送簡訊的公司,均需此種服務,此種服務可大量降低成本,但從事此種服務必須有網路伺服器等高階電腦設備,然告訴人公司僅是從事旅行社業務,根本不須要去購買此等高階電腦設備,但被告王琛宇等人才會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購買網路伺服器等高階電腦設備,讓其大作無本生意,因此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以其電腦設備而使被告王琛宇等人獲得免費之電腦設備之使用利益,即可毋庸購買電腦設備即可進行發送簡訊服務業務,造成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損失。
然原審判決反而認為被告王琛宇等人無違背職務且無損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顯非正確。
㈤原審判決認定「香港中旅科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旅公司)既指定透過BE BRIGHT PROFITS LTD(下稱BP公司)授權票房銷售糸統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顯無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成立直接授權合約之意思;
又佐以證人王執定整理被告王琛宇遺留之文件中,只見其中有未經簽署之BP公司授權合約書、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授權合約書,均未見任何有關香港中旅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空白合約文件,足認香港中旅公司所提出之簽約條件,乃基於該公司之商業考量,非因被告王琛宇有何悖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利益之行為所致。
」等語。
然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營運計畫中原本是朝與香港中旅公司合作,開發購買機票、飯店房間銷售管理軟體糸統,此案係由被告王琛宇及游本佑簽核負責接洽,因此被告王琛宇曾提出一份簽呈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並附加一份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為契約雙方之BP與怡中旅行社之票、房銷售管理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要求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支付港幣150萬元,但其簽約之相對人並非是香港中旅公司,而是從未聽過之BP公司,也就是說此份告證二契約內容是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必須給付BP公司港幣15O萬元,後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詢問被告王琛宇為何會這樣,但被告王琛宇卻稱此另外有安排後,就不再表示意見,因為被告王琛宇已不來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上班,並於102年8月份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表示辭職。
被告王琛宇一夥人未來上班後,公司百廢待舉,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請證人王執定協助處理善後,證人王執定在整理被告王琛宇之桌面時發現BP公司與香港中旅科技電腦有限公司之契約,這才發現,BP公司與香港中旅科技電腦有限公司之契約中,BP公司僅要給付港幣65萬元給香港中旅公司就夠了。
要是照被告王琛宇犯罪集團之計畫,如果簽約差額的港幣85萬元,就將全部進入BP公司之銀行帳戶中。
所以再根據後來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在郵件伺服器中發現的電子郵件,即被告王琛宇(Joy)於102年7月10日以(ects.serv0000000s.com.tw,ects即為郭環江為負責人之中旅通公司為寄件人,以被告游本佑(You Willson)、陳銘輝(Kenny Chen)為收件人,信件内容為「附檔為Be Bright Profits與怡中的合約,請WILLS0N(游本佑)協調對中旅款項支付分二期安裝後3個月支付一期50%再3個月支付另一期50%請KENNY(陳銘輝)確認Be Bright Profits公司的資料及往來銀行是否ACTIVE」等情,因此由此可知,被告王琛宇、被告游本佑、被告郭環江、被告陳銘輝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工合作,意圖使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支付港幣150萬元,而以,BE BRIGHT PROFITS LTD中飽私囊港幣85萬元,折合台幣約340萬元。
其中被告陳銘輝知悉, BP公司之帳戶資料及往來銀行,所以當然應該命被告陳銘輝提出相關資料。
因之前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曾直接與香港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所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在開發購買機票、飯店房間銷售管理軟體糸統時,可直接與香港中國旅行社之關係企業即香港中旅公司簽訂契約,根本無需透過BP公司,且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韓晉全是實際出資者(因此節省成本乃當然之理),與香港中旅公司簽訂契約授權費用如果僅要65萬港幣,則根本不可能再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BP公司簽訂契約然後支付授權費用為15O萬元港幣,比原來的65萬元港幣要多出85萬港幣,郭環江想藉由此從中牟利。
後來被告王琛宇、被告游本佑、被告陳銘輝、被告郭環江隨即離職,但其仍屬背信罪未遂之行為。
至於原審判決認為BP與香港中旅公司簽約,然後再由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約,則全是倒果爲因,沒有依據違反經驗法則的臆測之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王琛宇等4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均任職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被告王琛宇為總經理,被告游本佑為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被告郭環江為技術總監,被告陳銘輝則為業務總監等情,惟關於被告王琛宇等4人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工作內容,據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職員施聲華、證人王執定、證人即怡中旅行社負責人韓晉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4頁、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56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而經原審認定被告陳銘輝之工作內容為承辦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客戶間之旅遊業務簽約事項,被告游本佑之工作內容為接洽、介紹業務、導遊及行程安排等事項;
被告郭環江之工作內容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訊軟硬體設備之建置;
被告王琛宇除監督被告陳銘輝及郭環江承辦之工作外,並負責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採購事務,是被告王琛宇等4人雖分別掛名為總經理及總監,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其等職務範圍之相關事項,至被告陳銘輝所辦理之旅遊業務簽約事項、被告郭環江所辦理之資訊軟硬體設備建置事項與被告游本佑所辦理之接洽、介紹業務、導遊及行程安排等事項,均屬業務執行層面,從而,被告王琛宇等4人就其等各自負責之工作內容,乃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指揮監督,均難認彼等於職務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決定權,已無從認定被告等可謂係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㈡關於:「www.uunet.com.tw」與「www.ects.com.tw」之IP位址均為「118.163.151.191」;
「mail.uunet.com.tw」與「mail.ects.com.tw」之IP位址均為「118.163.151.189」等情,有字元查詢網址畫面在卷供參(他卷第18頁),固可證明上揭IP位址各設有2個網址,但「www.uunet.com.tw」、「mail.uunet.com.tw」網址歸屬及使用情形為何,均未顯示在字元查詢網址畫面中,尚無從以此認定上開網址即屬中旅通公司之網站,況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任職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期間曾用上述網址從事承接中旅通公司之簡訊系統業務。
㈢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偵卷第141頁、第141反面)、審理中(原審卷三第403至408頁)均明確證稱係免費提供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發送簡訊軟體,並非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與中旅通公司之客戶合作開發而來,亦非提供予中旅通公司等情,況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調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自102年3月至9月間,並無傳送簡訊所生之費用等情,有前開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49頁至第253頁),是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琛宇、郭環江與「Judy lin」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固提及華眾公司簡訊發送格式及金腦公司之測試帳號等語(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認王琛宇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中旅通公司之網站均設立至相同之IP位址,並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從事中旅通公司與其他業者合作開發之簡訊系統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之行為。
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並未指述被告陳銘輝發送簡訊部分(原審卷2第54頁背面),益徵被告陳銘輝並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㈣又檢察官上訴復稱按被告王琛宇等人的簡訊服務稱為客製化企業簡訊服務,係提供客戶Socket介面規格,依個別客戶需求開發客戶端之應用程式,並經由網際網路大量發送簡訊至各家電信業者的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因此不會有電信帳單上不會出現寄送簡訊費用,但也因為如此許多需要發送簡訊的公司,均需此種服務,此種服務可大量降低成本,但從事此種服務必須有網路伺服器等高階電腦設備,然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僅是從事旅行社業務,根本無庸購買此等高階電腦設備,但被告王琛宇等人才會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購買網路伺服器等高階電腦設備,讓其大作無本生意,因此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以其電腦設備而使被告王琛宇等人獲得免費之電腦設備之使用利益,即可毋庸購買電腦設備即可進行發送簡訊服務業務,造成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損失。
惟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設立目的為獨家代理中國旅行社在臺灣地區的票務系統及相關業務,而營運計畫中含有與香港中旅公司合作,購買機票、飯店房間銷售軟體系統(他卷第3頁、第96頁),從而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既係要從事票務系統,購置伺服器等高階電腦設備亦合於常情,且關於中旅通公司究與何業者合作開發簡訊系統業務,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上開簡訊發送系統,依證人林美玲所述負係無償提供給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所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由前開認定被告王琛宇等人各自權責,顯非被告王琛宇等人可自行決定購買何高階電腦設備,而關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購置電腦設備部分,①證人王執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韓晉全在102年初時就有和我提過要買軟體、添購設備等事情,就一直和我討論這樣的設備及軟體對公司是否有幫助等語(原審卷2第43頁);
②證人施聲華審理中證稱韓晉全跟王琛宇個性不合,例如買個電腦設備看法都不一樣等語(原審卷2第173頁背面);
③證人韓晉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王琛宇問:剛才你提到大量採購電腦設備,有任何文字、證據可證明我有做申請?)被告王琛宇所寫之項目計畫書有提說要採購什麼性能以上的設備與數量,(被告王琛宇問:所以當時你也認為合理?)依照項目計畫書所示,王琛宇所帶領的經營團隊可以在計畫書的期限內達成營利,足以支付王琛宇團體的業績達成全薪即公司的營運金,怡中旅行社共買了多少,花了多少錢在設備上,庭後提供等語(原審卷2第52頁背面),從而關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購買電腦設備,顯非被告王琛宇等4人可自行決定,而係經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負責人韓晉全同意後所為,且證人韓晉全庭後迄今並未提共任何資料說明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究購買何高階電腦設備,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㈤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欲向香港中旅公司取得「中科票、房銷售管理系統」(下稱票房銷售系統)授權部分,及與BE BRIGHT PROFITS LTD.(下稱BP公司)有何關聯,原審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王琛宇於102年7月15日簽呈之中,固僅檢附尚未簽署之「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票、房銷售管理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合約當事人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BP公司)」1紙呈請董事會核可(他字卷第27-41頁),惟由被告王琛宇曾具體指示被告陳銘輝確認BP公司之資料及銀行帳戶乙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網頁截圖供參(他卷第42頁),足徵被告王琛宇等4人對於BP公司並非熟悉,並依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所提供被告王琛宇與香港中旅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他卷第43頁),可知相關合同均係由香港中旅公司所提供。
況由證人韓晉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底前就知道BP公司這間公司,自始自終都是要向香港中旅公司購買,但102年6月底前收到採購簽呈才發現合約賣方不是香港中旅公司,最終得到的簽呈還是要向BP公司購買等語(原審卷2第5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負責人並非不知香港中旅公司欲通過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進行關於票房銷售系統之交易。
而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固係要向香港中旅公司購買票房銷售系統,惟關於商業活動如何進行,係由買賣雙方共同決定,且經原審函詢經濟部,尚無BP公司在我國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經濟部109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06920號函供參(原審卷三第261頁),故難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與BP公司存有任何利害關係。
從而,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P公司與被告4人有何關聯,要不能僅以有兩份契約,即遽認被告4人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背信未遂之犯行。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背信行為,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確有上開被訴背信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確有其所指此背信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琛宇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總經理,游本佑為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為技術總監,陳銘輝則為業務總監,均為受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人。
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等共同經營之中旅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02年2月5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成立起迄同年8月13日其等離職止之期間,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辦公室內,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中旅通公司之網站,均設立至相同之網路IP位址(下稱IP位址),並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作為媒介,從事中旅通公司與其他業者合作開發之簡訊系統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
㈡其等明知倘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欲向香港中旅科技電腦公司(下稱香港中旅公司)取得「中科票、房銷售管理系統」(下稱票房銷售系統)授權,僅需負擔授權費用港幣65萬元,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先透過BE BRIGHT PROFITS LTD.公司(下稱BP公司)與香港中旅公司簽立上開授權合約,再擬以港幣150萬元之價格,由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立授權合約,惟上開合約尚未簽立,其等均已離職而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陳銘輝(下稱被告王琛宇等4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涉有被訴背信、背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琛宇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負責人韓晉全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職員王執定之證述、中旅通公司登記卷、命令提示字元查詢IP位址之列印畫面(下稱字元查詢網址畫面)、金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華眾公司)電子郵件之列印畫面、票房銷售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香港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旅社)簽訂之協議書等件資為論據。
本院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琛宇等4人對於其等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均任職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
被告王琛宇寫簽呈擬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以港幣150萬元與BP公司簽立合約,惟該合約尚未簽立前,其等已離職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王琛宇辯稱:中旅通公司早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成立,從事簡訊軟體業務,沒有設立網站,主機上有多個網址是測試之用,測試之後沒有實際使用;
其於任職期間提供自行開發之簡訊發送系統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且為進行測試,而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發送簡訊3封至其手機,然未由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付費,應無造成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損失;
香港中旅公司指定須透過BP公司將票房銷售系統授權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中間價差為BP公司抽取之佣金,而BP公司與其無關,其並無被訴背信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游本佑辯稱:其為中旅通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沒有設立網站;
其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負責業務工作,對於發送簡訊或授權合約等事務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郭環江辯稱:因其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電腦工程師,被告王琛宇要將簡訊發送系統提供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遂指示其修改系統,並由被告王琛宇測試;
至於授權使用合約事務,其不知情等語。
⒋被告陳銘輝辯稱:其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業務總監,僅負責國內業務,對於本案涉及發送簡訊或授權使用合約等事務,其均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
㈡有關被告王琛宇等4人是否為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⒈被告王琛宇等4人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均任職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被告王琛宇為總經理,被告游本佑為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被告郭環江為技術總監,被告陳銘輝則為業務總監等情,此有名片4紙、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2829號、第002860號、第002861號存證信函及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王琛宇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王琛宇等4人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工作內容,據證人即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職員施聲華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游本佑之主要業務是透過香港中旅公司介紹旅行團到臺灣旅遊、介紹中國旅客至佛光大學參訪及交流;
被告陳銘輝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業務,所有的業務都是被告陳銘輝負責簽,並向被告王琛宇報告;
被告郭環江負責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訊系統,包括網站、軟體系統的建置及採購資訊設備,該事務由被告王琛宇負責監督,被告王琛宇也會與被告郭環江一起建置網站、電腦設備及網路通訊;
被告王琛宇為香港中旅公司票房銷售系統採購之主要承辦人,其曾拿一份合約請伊拿給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董事長韓晉全簽名,經過開會討論後,韓晉全沒有簽名,因而沒有跟香港中旅公司簽成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4頁)。
證人王執定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銘輝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擔任業務,被告郭環江負責網路及電腦硬體等事務,被告游本佑的工作是佛光大學的旅遊業務,而伊負責業務接洽,至於導遊及團體行程安排方面,伊經常與被告游本佑去佛光大學;
關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向香港中旅公司採購票房銷售系統,伊不清楚由何人負責,但伊、韓晉全及被告王琛宇曾一起開會討論是否需要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6頁)。
證人韓晉全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琛宇負責承辦採購票房銷售系統,被告游本佑負責與香港中旅公司接洽在臺落地業務,被告郭環江是技術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綜以上開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有如理由欄㈡⒈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承此,被告陳銘輝之工作內容為承辦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客戶間之旅遊業務簽約事項,被告游本佑之工作內容為接洽、介紹業務、導遊及行程安排等事項;
被告郭環江之工作內容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訊軟硬體設備之建置;
被告王琛宇除監督被告陳銘輝及郭環江承辦之工作外,並負責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採購事務,即可認定。
⒊衡以被告王琛宇等4人雖分別掛名為總經理及總監,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其等職務範圍之相關事項,至被告陳銘輝所辦理之旅遊業務簽約事項、被告郭環江所辦理之資訊軟硬體設備建置事項與被告游本佑所辦理之接洽、介紹業務、導遊及行程安排等事項,均屬業務執行層面,其等對於上揭事務是否各有決策之權,實有可疑。
又被告王琛宇雖監督被告陳銘輝及郭環江之上述工作事項,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王琛宇對此有權且需作成決定,且就票房銷售系統之採購事務,被告王琛宇尚須將合約呈報告訴人,由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署,足見被告王琛宇就此事務亦不具有獨立之決策權。
從而,被告王琛宇等4人就其等各自負責之工作內容,乃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指揮監督,均難認彼等於職務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而可謂係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㈢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任職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期間,應無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行為:
⒈證人韓晉全於偵查時及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王琛宇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資金及名義,以相同IP位址架設中旅通公司及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網站,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從事簡訊業務,伊是發現被告王琛宇與金腦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而查覺,中旅通之董事為被告王琛宇、郭環江及游本佑,業務為被告陳銘輝,該4人為共犯結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酌以證人韓晉全並未親眼見聞上述過程,僅憑事後查得資料作成推測,伊前開證述已難認可信。
又觀字元查詢網址畫面所示:「www.uunet.com.tw」與「www.ects.com.tw」之IP位址均為「118.163.151.191」;
「mail.uunet.com.tw」與「mail.ects.com.tw」之IP位址均為「118.163.151.189」等情,有字元查詢網址畫面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8頁),固可證明上揭IP位址各設有2個網址,但「www.uunet.com.tw」、「mail.uunet.com.tw」網址歸屬及使用情形為何,均未顯示在字元查詢網址畫面中,不能以此認定上開網址即屬中旅通公司之網站,並為被告王琛宇等4人用以承接中旅通公司之簡訊系統業務。
⒉由被告王琛宇與郭環江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等於102年4月8日至9日曾嘗試有關「mail.ects.com.tw」、「uunet」之多網域(即multi domain)設定及「uunet.com.tw」之網域名稱變動乙情,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可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徵其等對於上揭IP位址設定多個網址一事,應有認識,然無證據足以認定此種設定之目的,係被告王琛宇等4人為謀取中旅通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及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本人利益下所為。
⒊被告王琛宇、郭環江與「Judy lin」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固提及華眾公司簡訊發送格式及金腦公司之測試帳號等語,此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可參(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惟據證人即金腦公司副總經理林美玲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王琛宇詢問伊有無做好的程式可以讓其經營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客戶,伊就提供免費發送簡訊的軟體給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為「Judy lin」,前開電子郵件為伊、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間之往來內容,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表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沒有錢可以買簡訊,看能不能將簡訊系統放在公司給其等運用,伊就將整套簡訊系統無償給其等使用,且於索取簡訊系統時,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已告知關於中旅通公司已經收掉之訊息;
該簡訊系統為金腦公司先前就已經寫好,但沒有人購買,裡面有一些點數,金腦公司已經付錢,故使用此簡訊系統不用另外付費,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經銷商為華眾公司,由於華眾公司被併購,點數會轉到三竹公司,相關帳號、密碼及IP位址要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頁至第408頁)。
酌之被告林美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上揭證詞當屬可信,足見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任職期間,早已停止中旅通公司之營運,其等所用之簡訊發送系統更係證人林美玲免費提供額度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使用,並非被告王琛宇及郭環江與中旅通公司之客戶合作開發而來。
⒋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調閱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自102年3月至9月間,即無傳送簡訊所生之費用等情,有前開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53頁)。
此外,除證人韓晉全之片面推測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間如何謀議及分工,綜合以上事證,是被告王琛宇等4人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中旅通公司之網站均設立至相同之IP位址,並利用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電腦設備,從事中旅通公司與其他業者合作開發之簡訊系統業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財產利益」之行為,甚為灼然。
㈣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任職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期間,應無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行為:
⒈被告王琛宇以簽呈請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董事會核可,欲以港幣150萬元之價格與BP公司簽署授權使用合同書,採購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等情,業據證人韓晉全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4頁),且被告王琛宇等4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上開簽呈及授權使用合同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前與中旅社約定,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於預付金之額度內,可於中旅社網站(即「www.ctshk.com」)進行旅遊產品查詢和訂購事宜,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因此預付港幣10萬元等情,有協議書、授權書、中旅社網上用戶開戶申請表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
然參香港中旅公司客戶主任曹潔與被告王琛宇之電子郵件(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如欲正式使用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必須另行簽約等情,有電子郵件網頁截圖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3頁)。
因此,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中旅社簽署協議書後,僅可使用中旅社網站查詢和訂購,並非當然亦可使用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
又觀以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BP公司合約書為香港中旅公司自行撰寫並發送予被告王琛宇,作為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署合約之用。
綜上,被告王琛宇辯稱香港中旅公司指定須透過BP公司將票房銷售系統授權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即非無稽。
⒊況且被告王琛宇於簽呈之中,固僅檢附尚未簽署之「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票、房銷售管理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合約當事人為: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及BP公司)」1紙呈請董事會核可,嗣被告王琛宇離職,證人王執定於整理文件時,始發現被告王琛宇另執有尚未簽署之「BE BRIGHT PROFITS LTD.中科票、房銷售管理系統授權使用合同書(合約當事人為:BP公司及香港中旅公司)」(下稱BP公司授權合約書)1紙等節,據證人韓晉全及王執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再觀諸BP公司授權合約書之記載略以:甲方為BP公司,乙方為香港中旅公司,約定乙方提供票房銷售系統之使用許可權予甲方,甲方須支付之授權費用共計港幣65萬元等語,有上開合同書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則依被告王琛宇呈請核可之採購案,如告訴人怡中旅行社與BP公司簽署授權使用合約書,約定授權使用費為港幣150萬元,雖遠高於BP公司與香港中旅公司間之約定授權費用港幣65萬元,然香港中旅公司既指定透過BP公司授權票房銷售系統予告訴人怡中旅行社,顯無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成立直接授權合約之意思;
又佐以證人王執定整理被告王琛宇遺留之文件中,只見其中有未經簽署之BP公司授權合約書、告訴人怡中旅行社授權合約書,均未見任何有關香港中旅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空白合約文件,足認香港中旅公司所提出之簽約條件,乃基於該公司之商業考量,非因被告王琛宇有何悖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利益之行為所致。
⒋被告王琛宇於收受香港中旅公司傳送之合約書後,遂指示被告陳銘輝確認BP公司之資料及銀行帳戶乙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網頁截圖供參(見他卷第42頁),足徵被告王琛宇等4人對於BP公司並非熟悉。
復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尚無BP公司在我國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經濟部109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0692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故難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與BP公司存有任何利害關係。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意圖為自己及中旅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透過BP公司與香港中旅公司簽立授權合約,再擬以港幣150萬元之價格由BP公司與告訴人怡中旅行社簽立授權合約」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於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任職時,分別承辦旅遊業務、建置資訊軟硬體設備及採購香港中旅公司之票房銷售系統等工作,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受告訴人怡中旅行社之委任處理前揭事務,且有如公訴意旨㈠及㈡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
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琛宇等4人涉犯背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琛宇等4人有何被訴本案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雖被告王琛宇等4人所辯未必可採,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琛宇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一: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 電子郵件 備註 1 曹潔 王琛宇 日期:102年7月3日下午5:00 主旨:RE:回覆:回覆:中科票務管理系統 內容: 王總,您好。
......由於貴司還沒有簽署合同,中科不能提供正式的系統進行安裝,但目前可以提供免費的測試帳號。
測試系統安裝過程在之前的郵件有提過,中科已經為怡中開啟了測試帳戶,我司技術人員可以協助安裝。
...... 他卷第48頁 2 王琛宇 曹潔 日期:102年7月4日下午5:02 主旨:RE:回覆:回覆:中科票務管理系統 內容: 曹潔,你好:我們目前已與港中旅簽了代理合約,環旅通系統已經在線上使用了,所以給我們試帳號的部分的流程可以不用了!謝謝,所以我們會直接簽署合約後進行系統安裝 他卷第43頁 3 曹潔 王琛宇 日期:102年7月5日上午10:30 附加檔案:BE BRIGHT票務合同00000000.doc 主旨:RE:回覆:回覆:中科票務管理系統 內容: 王總,您好。
由於合同書寫時間比較久,我司的合同編號有所改動。
附件是更新過的合同,請查閱。
如有任何問題,可隨時與我聯係。
謝謝! 他卷第43頁
附件二:
寄件人 收件人 電子郵件 備註 王琛宇 正本:游本佑 副本:陳銘輝 日期:102年7月10日下午05:14 附加檔案:ECTS票務合同00000000.doc 主旨:系統合約 內容: 附檔為Be Bright Profits與怡中的合約,請WILLSON協調對中旅款項支付分二期,安裝後3個月支付一期50%,再3個月支付另一期50%,請KENNY確認Be Bright Profits公司的資料及往來銀行是否ACTIVE。
他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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