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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文忠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查被告黃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然被告前既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
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定有刑責,因此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因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得依法追訴。
㈡又現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併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之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才算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此時不得解為已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完成,自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即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檢察官所援引上開過去之實務見解,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認已失所據。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内,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該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並於107年7月20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等節,有卷附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076號卷第171至175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是該附命緩起訴即無從做為被告本案於109年8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於3年內再犯之起算基準。
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出所之日期為93年1月9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距其本案犯罪亦已超過3年,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再行觀察勒戒。
據上以言,對於被告之本案犯罪,依現行毒品條例之規定,係不得追訴(起訴)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改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9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如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依以往實務見解,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則施用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9月1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於107年7月20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且因於緩起訴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07年11月11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勒
戒處所内之觀察、勒戒,具監禁治療之性質,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查被告於本案原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戒癮
治療既未完成,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
勒戒之處遇處分且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
(二)另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
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算「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
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因已遭撤
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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