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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榜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黃榜財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國108年(按:應為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8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亦即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本院查:㈠被告黃榜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⒈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⒉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
⒊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28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為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2、343、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部分並經109年度緩護療字第56、116、139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卷第33-38、41-46頁,本院卷第21、33-34、38頁)。
㈡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當非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且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見本院卷第38頁),距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8月28日10時許,顯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規定重新審酌並為義務性裁量被告之處遇,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容有不利及失其公平,難認起訴之程序符合毒品條例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榜財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榜財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年8月31日9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則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再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
(一)被告前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⑵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110年8月4日;
⑶於10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
⑷於10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揭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2頁)。
然因被告於上開⑵至⑷「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竹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2、343、344號撤銷上述⑵至⑷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56、116、139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徵上開⑵至⑷緩起訴處分所諭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至明。
(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
查被告既未完成上開⑵至⑷之戒癮治療,故不能以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仍應以上述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28日10時許」,與前揭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4年6月23日相距已逾3年,乃係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
至被告在此期間雖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判決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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