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66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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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全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馳逸國際車業」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向陳心譽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型式:E350GCGI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7萬2268公里,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潘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間某日,由陳韋全以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汽車交予「潘仔」調整里程數,旋由「潘仔」於不詳地點,將本案汽車儀表板之里程數調整為7萬多公里,並交還陳韋全。

後經邱瑞麟前往上址「馳逸國際車業」賞車,陳韋全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身為出賣人不得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擅自調降,竟將已大幅調降里程數之本案汽車交予邱瑞麟試車,致邱瑞麟、陳玉鴛(邱瑞麟之妻)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汽車儀表板顯示里程數7萬餘公里為真實,於108年4月30日以95萬元買受該車(含輪框、輪圈等配件,車輛登記於陳玉鴛名下)。

後陳玉鴛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有拋錨狀況,遂於108年8月5日,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車商莊育生,莊育生再於108年12月6日,以95萬元價格出售予徐立明。

嗣徐立明於車輛進廠維修保養時,得知里程數業經篡改,告知莊育生後,莊育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鴛、邱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韋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7、101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本案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審易字卷二第102至114頁,本院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麟(原審易字卷二第114至132頁)、證人莊育生(原審易字卷二第140至147頁)、陳心譽(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陳玉鴛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4至27頁)、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偵卷第2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儀表板照片(偵卷第32至42頁)、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偵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82333號函暨所附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72至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5月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084833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81至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5月8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125152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87至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5月8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25014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96、96-1頁)、陳心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至129頁)、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日全債字第1090400170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30至142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自當知悉車輛里程數攸關車價,其竟以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汽車交予「潘仔」調整里程數,並將里程數由17萬2268公里減縮調整為7萬多公里,被告就有關車輛買賣重要之點,刻意下修,無非為增加交易機會、提高交易價格,所為此詐術之實行,適足使告訴人2人就交易之決定立於資訊不對稱之地位,就本案交易陷於買受標的品質之判斷、出價之高低及成立與否之決定等各因素之錯誤: 1、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而破壞交易安全與秩序。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汽車還沒進台灣領牌時,里程數在德國已經超過20萬公里,因為我可以查詢國外資料,所以這台車的里程數已經改過多次等語(偵卷第103頁),另證人陳心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把本案車輛賣給被告時里程數至少一定有16、17萬公里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4至135頁),可稽被告自證人陳心譽處購得本案汽車,自已知悉里程數至少超過16、17萬公里,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汽車實際之里程數,另花費3,000元委請「潘仔」調整,已證被告絕非認為里程數僅為參考,而實屬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始有未核實告知,猶費心周折刻意下修調整里程數之舉;

被告明悉本案汽車之大致里程數委請「潘仔」調整本案汽車里程數為7萬餘公里,調整幅度之大,盡使儀表板之里程數完全喪失參考之價值,且已嚴重影響中古車買賣市場消費者之權益及交易判斷,絕非被告以里程數僅供參考云云,即可規避搪塞其大幅調整里程數所為實行詐術之認定;

本案被告大幅調降里程數之目的顯為讓本案汽車之買受人誤信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僅為7萬餘公里,至臻明確。

3、本案再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麟(下稱告訴人邱瑞麟)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是車商,我也向他買不少次車子,我需要用車就找他購買車輛,本案汽車是現場看到,被告介紹給我;

中間我有先問被告別台車,本案汽車是在現場我們聊天之中,被告向我介紹這台車車況不錯,可以開回去開看看,至於里程數部分,當下沒有說得很清楚,所以我就開回去,當下儀表板里程數是7萬多公里,被告沒有說這是外匯車,因為我們對車也不是很瞭解,當下也分不清楚總代理車跟外匯車之差別,但發生本案後我去查一下就清楚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本案汽車為外匯車,里程數不準確,108年8月間我用8萬多公里的里程數將本案汽車賣給莊育生,莊育生收購本案汽車後過了大約1年多,突然傳訊息跟我說有下個車主向他買了本案汽車,新的車主去監理站查詢車況,資料顯示本案汽車的里程數在賣給我們之前就已經有10幾萬公里,總共有2筆檢驗紀錄,都早就超過我買車時的7萬多公里,這時我認為我在買本案汽車時的里程數不可能是當時所顯示的只有7萬多公里,如果我知道實際里程數是17萬多,我絕對不會用95萬購買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16至127頁),另佐以告訴人邱瑞麟於購買本案汽車前曾傳送另一輛汽車(賓士C300)之圖片諮詢被告對購買該車之意見,被告則回覆「他要賣你多少」、「跑多少」、「先不要衝動」、「這車也耗油」,邱瑞麟則回稱「我喊77」、「15萬」,而該「77」係指77萬元之價格、「15萬」係指里程數,此情經告訴人邱瑞麟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116、117頁),亦有被告與邱瑞麟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邱瑞麟所指「里程數」為其決定購買本案汽車之重要因素乙節,應非子虛。

再酌以不論係被告抑證人莊育生均稱:里程數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訊息,對價格有影響等語(偵卷第10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2頁),足徵被告亦認車輛之里程數,顯為決定車輛價格之要點,被告就本案車輛進行買賣交易時,立於此一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之情狀,被告不僅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令購車者無法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甚至蓄意大幅調降實際里程數,實已影響告訴人2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圖以較高價格出售本案車輛及為使,而故意委請「潘仔」擅改里程數乙事,是被告就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2人實予詐術之事實。

被告所為刻意調降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確實致令告訴人2人因誤信本案汽車儀表板上之里程數顯示僅7萬多公里,陷於錯誤方購入本案汽車等情明確。

(三)本案被告不僅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甚至委請「潘仔」虛偽大幅調降里程數,致使告訴人2人就本案車輛進行買賣交易時,無法完整評估該購車條件以合理出價,悖於誠信,益見被告施行詐術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潘仔」確知悉本件調整儀表板里程數係為賣車之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足認被告與「潘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僅隱瞞交易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同時又委請「潘仔」大幅調降本案汽車里程數,復將調降後之本案汽車交予告訴人邱瑞麟,致令告訴人2人陷於交易條件之認知錯誤,被告主導本案汽車里程數之調降,顯屬積極之施詐行為,原審認被告僅係隱匿交易實情之不作為,容有未洽;

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另案成立民事調解,且已承擔告訴人陳玉鴛對莊育生(菁銳貿易有限公司)賠償9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被告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3、114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諭知部分俱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事宜,為貪圖一己私利,委請「潘仔」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告訴人陳玉鴛對莊育生(菁銳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依約賠償90萬元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育有兩名子女、月收入約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本院卷第63-5、64頁),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在臺北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依約如數賠償,詳述如前,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且依約賠償90萬元,惟就本案之犯罪所得95萬元,尚有5萬元之差距,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5萬元部分我願意以社會公益方式捐款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就該5萬元部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95萬元,此金額除由被告承擔告訴人陳玉鴛對莊育生(菁銳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依約賠償90萬元,已如前述,至差額之5萬元,業經本案以附捐款公庫5萬元方式為緩刑之條件,適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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