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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匡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109年7月27日下午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3年,認本案不具訴追條件,另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類此論旨)。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案於107年9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嗣因其未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2月25日公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
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因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 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 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 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 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 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 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 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 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 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 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 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 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 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 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 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 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 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 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 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 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 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 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 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 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 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 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 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 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 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 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 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 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 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 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 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 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核先敘明。
2.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 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應回復為原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就前案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 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而決 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至被告倘於前 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下稱後 案),檢察官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 訴』」,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 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 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之觀察勒戒處遇)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起訴)之程序。
然倘檢察官就後案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者,因: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
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處罰為斷。
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縱被告前案係經判刑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
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且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而附命緩起訴之範圍更擴大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另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後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⑶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以曾為附命戒癮治療程序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⑷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附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前案「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後案部分,經檢察官裁量未為緩起訴處分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3.本件被告前雖於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1年期間自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被告於107年8月3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後,於同年11月26日開始至該院接受心理治療,至108年8月26日止時共計僅接受心理治療9次,至108年11月4日止時共計僅接受心理治療10次,堪認被告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前案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次所犯施用毒品,即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處遇完畢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所指: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顯有誤會。
4.是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甚明。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案件受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7日至109年3月6日,於108年12月13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日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8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係指「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等而言。
(二)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含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雖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惟此立法理由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惟究非法律條文本身,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包含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迄未公佈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舊法規定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法之規定則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是否仍得逕行起訴?抑或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精神及本旨,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認:
(一)本次修法(108年12月17日)前,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二)惟本次修法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謂「3年後再犯」,作出裁定解釋統一見解,並排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依此解釋及立法旨意,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
是檢察官既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而為起訴,法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
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
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
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及修法歷程,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並將施用毒品者,以「病患性犯人」視之。
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
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
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
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五)再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而從立法過程反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應更為著重於使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新法為「3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是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始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即修法「3年」)。
從而,於法律適用上,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定施行日期,然透過立法歷程解釋法律文義,倘施用毒品者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期間,此時,對於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回歸適用已修正生效的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決、定刑;
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9年3月6日,於108年12月13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其後被告雖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均經起訴、判刑,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或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在本次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據前開實務見解、立法精神、修法意旨,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定被告先前之犯行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被告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係於94年6月2日,早已逾3年;
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已明示揭櫫「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即表示已不採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
是總合目前實務通說及立法意旨、吸毒人口之「病患性」特質,被告既未經完成戒癮治療,即等同未經觀察、勒戒或戒治處遇,不論其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確定,仍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
因此本件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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