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
- (二)惟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距上次觀察、勒戒已超
- 三、按: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
-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
- 四、經查:
-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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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忠豪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98年5月8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本得依其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既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及保障施用毒品者獲得機構外處遇之機會,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距上次觀察、勒戒已超過3年,實屬違誤,實際上被告本案施用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未超過3年,不宜再予裁定觀察、勒戒,應依法訴追,請求撤銷原判決,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並於107年7月6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復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頁)。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係於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係於「107年7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上述說明,核無不合。
原審未審酌上情,以「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98年5月8日)相距已逾3年」為由,逕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
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被告因第一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所獲得之利益,即不受上訴保護。
本案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雖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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