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75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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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張宇傑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張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5日至110年1月4日)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16日公告,並於處分確定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可憑。

⑵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及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之次日起算3年內,於109年10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二、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危害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因而無庸再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戒癮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09年1月3日基檢鈴慈108緩護療187字第109900046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從而,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可認定。

㈢依前開說明,既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10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基隆地檢署110年1月18日基檢玲忠109毒偵1666字第110900027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卷第3頁),顯見本案繫屬法院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與逢甲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而無庸再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戒癮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09年1月3日基檢鈴慈108緩護療187字第10990000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87號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前亦未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或由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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