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78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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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松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之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1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結合往昔之實務見解,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機構外「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則反面而言,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如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執行完畢,仍應視該案屬於「3年內再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異其處理方式,如係「3年後再犯」,仍應重行觀察、勒戒之機構內治療處遇,尚不具備訴追條件。

四、經查: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便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6、1159、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107年9月13日至109年3月12日),命其應自費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醫療機構完成尿液毒物檢驗,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8月30日基醫精字第108500653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69、71頁),則被告之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據前揭說明,顯然不能認為被告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該署既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就②之案件,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續為偵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109年7月24日),已係①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自應依據「3年後再犯」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個案之情況,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其他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認為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是以,被告行為時,已係前揭「定期治療」新制生效施行之後,檢察官原應依新制「3年後再犯」之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再給予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符合新制精神,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處遇之裁量,是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件被告曾受前開四、㈠、②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應無不合,請撤銷原不受理之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然而,被告「獲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與被告實際「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本即有別,未實際完成戒癮治療,形同觀察、勒戒執行未完畢,均屬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未完成之情形,在「定期治療」之新模式,及強調選擇最適處遇,期能控制、改善至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刑事制裁優先之修法理念下,自不能因為被告獲得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四、㈠、②),便表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一舊制下所為之解釋,於新制下顯非可採,倘若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即應認定其並未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何況,本案並非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再依職權撤銷之該案(同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號),而係被告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另外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援引撤銷緩起訴後就該案自應依法起訴之最高法院舊制見解為據,亦非允當。

㈢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並非「依法起訴」,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此所稱「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並不排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至為其他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

此與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之提案與撤銷提案裁定中之肯定說可參)。

是檢察官以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解釋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認撤銷緩起訴後,只能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允當,為本院所不採。

㈣從而,被告既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四、㈠、①)後,超過3年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未曾接受並完成事實上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處遇,法律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仍應依「3年後再犯」之規定處理,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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