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78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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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進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

嗣因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4日傍晚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9至24頁)。

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件被告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要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起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係針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原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即10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案件)之處理方式所設規定,至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本案),則非該條項之規範範圍。

而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均係針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追訴」之法律效果說明。

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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