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79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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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郭姿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胡智存住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6月21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未按時接受觀護人之尿液採驗,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附命依上開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28日,嗣因履行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後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既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療程,自難認已受類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遇,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均係最高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上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自無從繼續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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