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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於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應認定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其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現行制度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其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雙軌制,由檢察官斟酌決定採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如採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現行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對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訴追』…」。
可知依現行制度,檢察官應依法訴追,而無須聲請觀察、勒戒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經撤銷」兩種類型。
後者,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未能履行條件,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者,現行條文既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自無為其他處遇(包括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次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等)之裁量空間。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於其住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300074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第91至93、105至106頁,108年度緩護療字第89號卷第12頁,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
㈢是依前揭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已明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應認檢察官已無其餘裁量空間,檢察官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
然原審認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被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就此雖未指摘,僅請求能出庭陳述意見,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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